案例详情

郑X与周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婚姻家庭
吴伟律师律师 在线
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 5.0
    用户评分
  • 4780
    服务人数
  • 25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原告:郑X,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代成,安徽XX实习律师。
被告:周XX,农民。
委托代理人:姚XX,安徽XX律师。
原告郑X诉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余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被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X诉称:我与周XX于1996年在南京打工时相识,1997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周XX,××××年××月××日生育次子周XX,××××年××月××日生育一女周X乙。
双方开始感情尚可,从2011年起,双方夫妻感情开始恶化,周XX经常无故对我实施打骂,其中,2011年秋,周XX因为家庭实施将我殴打至耳膜穿孔,2014年7月,周XX又将我殴打至鼻骨粉碎性骨折。
周XX如此无情的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为此,请求依法判令
双方离婚;婚生子周XX、周XX由周XX带领抚养,女儿周X乙由我带领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凤阳县西泉镇蚌西路西XX对面凤阳县XX厂房屋以及皖C×××××面包车的一半归我所有(约15万元);共同债权的一半15万元归我所有。
周XX未提交书
面答辩状,其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郑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及周XX的质证意见:一、郑X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
用以证明郑X、周XX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子女情况。
周XX无异议。
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用以证明郑X、周XX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周XX无异议。
三、2014年9月16日凤阳县西泉镇西XX村民委员会证明和企业基本信息及经营场所复印件各一份。
用以证明郑X、周XX于2005年至今在西XX从事汽车修理,企业名称为凤阳县XX厂和双方的房屋产权情况。
周XX无异议。
四、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和住院病案复印件各一份。
用以证明周XX对郑X实施家庭暴力,导致郑X鼻骨粉碎性骨折。
周XX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是我所为,病历上的外伤是依据郑X单方陈述所记录的,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
五、光盘一个。
用以证明周XX对郑X实施家庭暴力,一次给郑X打的耳膜穿孔,一次打的鼻骨粉碎性骨折。
周XX质证认为:对电话通话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定电话是在什么时间打给谁的,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郑X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因周XX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郑X提交的证据四,门诊病历只能证明郑X有伤,不能证明其伤是周XX所为,且住院病案上的患者是郑X,无证据证明郑X与郑X是同一人,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郑X提交的证据五,因周XX否认电话是其打的,声音也不是本人的,而双方对通话声音又不申请鉴定,故本院无法确认通话的双方是谁,且郑X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电话号
码的所有人是谁,周XX又持有异议,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1996年10月,郑X、周XX在南京打工时相识并恋爱,1997年农历4月2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已生育二子一女。
2014年9月16日,郑X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具状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郑X诉请与周XX离婚,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承担举证责任,如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一事实主张,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郑X对其诉称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周XX否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郑X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X与被告周XX离婚。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郑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XX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代理书
记员刘X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
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4-10-10
  • 凤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吴伟律师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吴伟律师...律师
5.0分服务:4780人执业:25年
吴伟律师律师
13411200****2818 执业认证
  • 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 债权债务 刑事辩护 劳动工伤
  • 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府西街83号2楼
吴伟律师,安徽省凤阳县人,先后在安徽振夏律师事务所、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执业,从事执业律师十余年,现在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执...
  • 189 5506 0872
  • wuwei-fy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