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XX,女,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安徽XX律师。
被告:凤阳县府城镇中XX,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楼南XX。
法定代表人:孟XX,该院院长。
原告林XX诉被告凤阳县府城镇中XX医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
原告林XX于2017年11月10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林XX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林XX撤诉。
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原告林XX负担。
审判员张国云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