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三
申请执行人:XXX,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XX132,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79XXXX6258-4。
负责人:赖X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曾晓萌,福建XX律师。
被执行人:郭XX,女,汉族,1976年3月19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本院在执行XXX与被执行人郭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闽0103民初39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江XX、吴XX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执行请求为: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93132.9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银行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向福州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房产。
向公安部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车辆,现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郭XX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公示,并限制其高消费及其他非必要消费。
2018年11月15日,本院约谈本案申请执行人,将本院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及财产措施告知其,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财产调查状况没有异议,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
以上事实,有银行查询以及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结果回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
故本案虽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未有效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陈XX
审判员陈XX
审判员叶大松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