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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XX与宋XX、胡XX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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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唐小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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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民申41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侯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北京市XX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北京市XX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胡XX,系宋XX之妻。
再审申请人侯XX因与被申请人宋XX、胡X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商终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侯XX申请再审称:一、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以借款冲抵,借款本息165万元与新沂市XX公司(以下简称北XXXX)无关。1、侯XX提交的2008年1月18日、7月22日及2009年1月24日的借条复印件,借款人均为宋XX。借条原件后因换据销毁符合交易习惯,宋XX在借款后通过银行转账付息可予印证,且借条上均为宋XX的笔迹。2、宋XX认为165万元借款的债务人为北XXXX,但北XXXX未参加本次诉讼,本案亦未追加北XXXX参加诉讼,无证据证明北XXXX与侯XX之间存在借款关系。3、宋XX在一审中提交一份署期为2011年7月30日、经手人为李XX的借条,其上加盖北XXXX印章,但侯XX未见过该借条。4、股权转让协议提及”原借给北XXXX的借款抵冲”,并非指侯XX将款项出借给北XXXX,而是指宋XX向侯XX借款后,将此款借给北XXXX。5、从2011年7月30日的收据来看,宋XX并无证据证明其接受北XXXX的委托借款。二、宋XX应向侯XX退还165万元及相应利息。1、侯XX已依约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但股权未能办理变更登记,侯XX未取得股权,有权在合同解除后主张返还股权转让的对价,返还义务人是宋XX,所需返还的不是借款而是股权转让款,亦非返还债权凭证。2、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但未说明恢复原状的含义,在北XXXX未参加诉讼的情形下,判决侯XX对北XXXX享有债权欠缺事实依据,亦损害了侯XX的权利。3、宋XX承诺归还另85万元,不能依此否定归还165万元的合法性。
宋XX提交意见称,侯XX并未向宋XX支付165万元股权转让款,故侯XX对宋XX不享有债权。双方约定以侯XX对北XXXX的债权冲抵其应支付给宋XX的股权转让款,现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宋XX并无向侯XX返还现金的义务。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侯XX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侯XX向本院提交北XXXX于2016年7月12日出具的证明1份,该证明载明:经查,北XXXX债权人名单中无侯XX,即侯XX不是北XXXX的债权人。拟证明宋XX出具的股权转让款收据提及借款冲抵股权转让款,该借款的债务人实则为宋XX本人,并非北XXXX。
宋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北XXXX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自2012年上半年至今均未正常经营,据了解,北XXXX的账目及债权人情况混乱,对外所用印章多为新沂市政府北XXXX专案组印章。该证明与本案无关,本案审理的内容为北XXXX重组成功后双方股权转让问题,至于侯XX对北XXXX是否真实享有债权,与宋XX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宋XX将其持有的北XXXX的股权转让给侯XX,侯XX负有向宋XX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侯XX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承诺以原借给北XXXX的借款抵冲股权转让款,从该表述可见债权人为侯XX,而非宋XX。宋XX于2012年3月8日向侯XX出具股权转让款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载明应付股权转让款为250万元,其中包含原借给北XXXX的借款本息合计165万元,及侯XX另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85万元。该收款收据另特别注明宋XX收到侯XX原借给北XXXX的借款150万元的收据(原件),从该记载内容可确定165万元的债权转让系约定的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之一,债权的所有人及转让人为侯XX。
二、侯XX称165万元系由宋XX欠侯XX的借款转化而来,双方约定宋XX无需向侯XX归还165万元,而直接用该款抵销侯XX应向宋XX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该陈述与事实不符。侯XX在一审中提交3份借据复印件,据其陈述:2008年1月18日的60万元、7月22日的65万元借据,经合并为2009年1月24日125万元的借据。此后于2011年7月30日再次换据,加入已产生的利息25万元,合计为该日条据所载的150万元,因该收据约定的半年息为10%(年息为20%),故至2012年3月8日又产生利息15万元,合计为股权转让收款收据所载的165万元。但前述3份借据的复印件,所载借款人均为宋XX,而2011年7月30日收据所载的借款人为北XXXX,其上记载系宋XX受北XXXX委托收到侯XX的150万元现金。该收据即为2012年3月8日股权转让收款收据中特别注明的宋XX收到侯XX原借给北XXXX的借款150万元收据。即使侯XX关于165万元形成过程的陈述真实,亦仅能证明其已确认165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北XXXX,且通过2011年7月30日的收据予以书面确认,宋XX仅为北XXXX的收款受托人。2011年7月30日的收据形成于案涉股权转让之前,应认定侯XX将其对北XXXX的既有债权转让给宋XX,用于冲抵应付的股权转让款,该行为性质为债权转让。
三、一审法院曾向北XXXX发出要求其参加诉讼的通知书,但邮件被退回,退回原因选择项为”收件人为公司,已倒闭/转让/查封/,原址无人签收”。宋XX在本案一审中提交北XXXX原董事长李XX作为经手人,于2011年7月30日向侯XX出具的数额为15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的落款时间、借期、数额与当日形成的收据内容相符,借条上亦加盖北XXXX的印章。现侯XX向本院提交北XXXX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的内容与同样加盖该公司印章的借条内容不符,且该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不能推翻前述在案书面证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四、宋XX于2014年2月10日向侯XX出具欠条承诺向侯XX归还已付的85万元,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已以实际行为于2014年2月10日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如前所述,案涉争议的165万元系以债权转让方式冲抵应付股权转让款,因此在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双方由此取得的财产应恢复原状,债权人应恢复为侯XX。侯XX亦于协议解除后,在2014年12月15日、2015年4月28日的联名信上以北XXXX债权人的身份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现侯XX要求宋XX归还165万元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欠缺事实依据,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侯XX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管 波
代理审判员 关 倩
代理审判员 许俊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XX
  • 2016-12-28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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