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利芬,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XX公司,住所地大城县城新华西街西头南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38921140。
法定代表人:王XX。
原告赵XX与被告廊坊XX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利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8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当日原告将10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廊坊XX公司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利息为月息2.5分,借款期限3个月。当日原告将10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户名:张XX,账号:62×××65)。借款期限届满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条、大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应予偿还。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2.5分支付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XX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减半收取计40900元,保全费5000元,计45900元由被告廊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商X领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