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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西北圣达商贸城有限公司和XX公司;缪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甘01民终23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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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西北圣达商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甘肃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青阳XX。
法定代表人:谭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创学,甘肃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缪XX,男,汉族,1964年4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甘肃XX律师。
上诉人甘肃西北圣达商贸城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缪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3民初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上诉人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创学,被上诉人缪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兰州市七里河人民法院(2016)甘0103民初340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对本案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索赔单》不能认定是上诉人受到的实际损失,认定事实严重错误。XXX,产品侵权损失不仅包括缺陷产品本身的价值损失,还包括因产品质量问题而引发的其他损失。因产品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损失约定赔偿,并非只有鉴定才可以确定赔偿的数额。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索赔单》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缪XX在充分协商、合法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且《索赔单》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双方经过逐一核实确定的,符合造成损失的实际情况,《索赔单》中明确载明索赔的原因,各项损失的明细,清晰的体现了因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造成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上诉人根据该份合法有效的《索赔单》认定赔偿数额符合本案的事实且符合法律的明文规定,一审法院无视双方当事人在《索赔单》中对各项损失的明确约定,认为该《索赔单》不能认定是上诉人受到的实际损失,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出现质量问题的产品生产者为XX公司而驳回上诉人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因缺陷产品而引发的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既可以选择起诉被上诉人XX公司,又可以起诉被上诉人缪XX,也可以将两被上诉人作为共同被告进行起诉。可见,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XX公司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而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证明产品生产者的举证责任在于销售者即被上诉人缪XX而非上诉人,上诉人无需对产品的生产者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因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出现质量问题的产品的生产者是被上诉人XX公司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缪XX已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缪XX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就赔偿问题签订了《索赔单》,该《索赔单》明确载明了上诉人因被上诉人销售的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而造成的各项损失,且被上诉人对各项损失亦签字确认。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缪XX作为销售者应当根据双方的约定向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无视双方已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签订《索赔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法提起上诉,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被答辩人甘肃西北圣达商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认为因产品缺陷而引发的产品质量责任纠纷,其可以选择起诉生产者也可以起诉销售者,或者将两者列为共同被告起诉,因此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答辩人的这个观点根本不能成立,因为:1、根据双方所举的证据可以看出,答辩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和缪XX之间确有买卖关系,但没有证据证实缪XX将XX公司出售给他的管材出售给被答辩人XX公司,更不能证实XX公司所供的管材就是出现质量问题的那一些管材。所以被答辩人不能证明XX公司是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不能使用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要求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索赔单》是缪XX和XX公司签订的,和XX公司无关,XX公司不应承担《索赔单》所确定的任何义务。据此可知,答辩人XX公司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请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缪XX辩称,无证据证实所供管材有任何问题,索赔单是我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所签,不是协商的结果,供货7、8万元管材却要承担90万元的损失不合适。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其材料损失、返工费用、人工费用、安装费、造成物品损坏等各项费用损失XXX45.46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8日,原告XX公司(原甘肃XX公司)与被告缪XX签订《建筑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需方为XX公司,供方为XX公司(原江苏XX公司),被告缪XX在供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无XX公司印章。该合同约定由供方给需方供应水暖材料及上下水材料合计147432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缪XX向原告XX公司供应水暖材料及上下水材料,其中部分材料是被告缪XX向被告XX公司购买。2014年9月16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缪XX签订《西北圣达商贸城(原甘肃港盛汽配城)改建项目暖气工程索赔单》,该乙方名称为XX公司,但无XX公司印章,被告缪XX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该索赔单载明:“因贵公司提供的PPR热水管在安装过程中出现严重裂缝、打压时热水管道漏水严重,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经双方协商:造成该工程无法进行正常施工的所有损失由供方承担……以上索赔费用总额合计为:大写玖拾陆万玖仟肆佰肆拾五元,小写XXX45.65元。”被告XX公司和缪XX均未按照该索赔单向原告XX公司偿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XX公司所使用的水暖材料是被告缪XX所供,被告XX公司与原告XX公司之间并无买卖关系;而被告缪XX向原告XX公司供应的水暖材料中的部分产品为被告XX公司生产的,现无证据证明出现质量问题的产品的生产者为被告XX公司。故本院对原告XX公司诉被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告XX公司以被告缪XX销售的水暖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被告缪XX赔偿损失,并提交了被告缪XX与其公司签订的《西北圣达商贸城(原甘肃港盛汽配城)改建项目暖气工程索赔单》,但原告XX公司仍应对其公司因被告缪XX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产生的实际损失负有举证责任,该索赔单不能认定为是原告XX公司受到的实际损失。因此,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缪XX赔偿其公司各项损失XXX45.46元的证据不足,亦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甘肃西北圣达商贸城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94元,由原告甘肃西北圣达商贸城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缪XX签订的《建筑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首先,被上诉人XX公司供给被上诉人缪XX的产品全部运抵上诉人的工地直接用于施工,在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时,被上诉人XX公司也曾对出现质量问题的材料要求相关保险公司进行处理,但相关保险公司对当时的现场情况并未进行明确记载,各方当事人也未具体确认,但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缪XX在索赔单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缪XX所供供暖材料出现质量问题已明确确认,因此被上诉人缪XX对相关供暖材料出现质量问题情况已经明知;其次,被上诉人缪XX对自己签署的索赔单不予认可,认为其是被胁迫后签订,不是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但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其撤销权已丧失;再次,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缪XX签订的《西北圣达商贸城(原甘肃港盛汽配城)改建项目暖气工程索赔单》,被上诉人缪XX对所供材料出现质量问题已明确确认,但索赔单中除相关材料损失外,其他损失的约定并无相关合法计算依据,而上诉人也未提供实际支出相关损失的具体证据,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认定,由于相关材料目前已实际损失,基于合同约定的价款,被上诉人缪XX应在147432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XX公司虽未对相关质量问题进行确认,但根据本案证据可以确定,其给缪XX所供材料直接进入被上诉人甘肃西北圣达商贸城有限公司工地用于施工,且在产品质量出现问题后,其也要求相关保险公司对质量问题进行处理,因此,被上诉人XX公司在当时对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也已明知,但在具体处理质量问题过程中未能对当时的现场情况进行明确记载,造成本案部分关键证据缺失,因此,被上诉人XX公司应在供给被上诉人缪XX70470.81元产品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失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3民初34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缪XX赔偿上诉人材料损失147432元,被上诉人XX公司在70470.81元范围内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494元,由被上诉人缪XX负担10000元,上诉人负担34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494元,由被上诉人缪XX负担10000元,上诉人负担34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向阳
代理审判员  邱XX
代理审判员  阎文虎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邹XX
  • 2017-01-11
  •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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