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女,199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海州区,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江苏XX律师。
被告:刘X,女,198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海州区,
被告:杨X,男,199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海州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本市海州区苍梧XX。
负责人:杨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X与被告刘X、杨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被告刘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总计24140.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0日8时许,被告刘X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南逆向行驶至海州区XX处与被告杨X驾苏X×××××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东右转弯相撞后与原告刘XX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相碰撞,造成原告刘X受伤。
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三大队认定:原告刘X无责任,被告刘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X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杨X的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
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误工期为120日,护理、营养期均为45日。
经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刘X辩称:对事故发生有异议,被告杨X驾驶摩托车太快,我从对面马路过去的时候被撞倒了。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对责任认定与被保险车辆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主张费用是否合理待质证答复,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杨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0日8时许,被告刘XX电动自行车由东向南逆向行驶至本市海州区XX处与被告杨X驾驶苏X×××××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东右转弯相撞后与原告刘XX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相碰撞,造成三车损坏,三人不同程度受伤。
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三大队认定:刘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支付医疗费2030.66元。
原告的伤情经连云港市三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X2017年1月1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锁骨骨折,休息(误工)期以120日,护理期及营养期各以45日为宜。
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妥。
另查明,苏X×××××号二轮摩托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再查明,原告刘X自2015年5月起在连云港XX公司担任外贸业务员职务。
月薪收入3500元,2017年1月10日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至2017年5月4日一直没来上班,该公司没有发放工资给原告。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杨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刘X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X承担60%,由被告杨X承担40%。
关于原告刘X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1.医疗费2030.66元。
2.误工费13416.67元,按照3500元/月,计算115天。
3.护理费4950元,按照江苏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计算,计算45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6天;
5.营养费900元(按照20元/天,计算45天);
8、交通费酌定100元;
9、鉴定费1300元。
以上费用合计22877.33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1577.33元,余款1300元,由被告刘X承担60%即780元,由被告杨X承担40%即52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21577.33元;
二、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780元;
三、被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520元
四、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刘X负担240元、由被告杨X负担160元(原告刘X已预交,由被告刘X、杨X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XX。
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连云港市中XX开户行:连云港市XX,账号:44×××94。
审判员李秀芬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薛X
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票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XX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海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账号
当事人可以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者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户名:连云港市海州区XX;账户:32×××99;开户行名称:连云港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