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XX,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负责人:王X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XX,安徽XX律师。
被告:施XX,男,197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委托代理人:郭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会如,安徽XX实习律师。
被告:王XX,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唐XX,女,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代理人:孙XX,安徽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XX诉被告施XX、王XX、唐XX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XX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XX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74元,减半收取687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王敬诗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张敏
附:(2015)泉民二初字第00908号民事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