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陈X与张XX、李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房产纠纷
  • (2016)津0102民初677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广丁律师

案件详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丁,天津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天津XX律师。
被告:李XX,女,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山西省运城市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天津XX律师。
原告陈X与被告张XX、被告李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李广丁,被告张XX、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被告支付违约金297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中介费12000元,贷款服务费600元,评估费5000元,房屋差价损失4060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定金1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5月19日在天津XX公司拟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张XX将其名下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房屋出售给原告陈X。合同签订后,2016年6月30日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备齐首付款12万元,并联系被告张XX至房管局预约协议号及过户号,但被告以回老家为由未出面配合。2016年7月底被告回天津后,三方协商去房管局,但被告坚持原告提供贷款批复证明后才配合预约。经协商未果,原告提出按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款,但被告以担心原告无法一次性付款为由一直不配合。现被告迟延履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房屋差价损失及合同违约金、中介费损失等。
张XX、李XX辩称:同意解除合同,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二被告系夫妻,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因此不存在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2016年5月19日双方在中介签订了居间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取得银行预审,三方到房管局办理所有权转移的相关手续,由于办理银行预审的具体时间无法确定要求被告等待中介电话通知。2016年7月21日中介才通知被告办理相关手续,当时被告正在山西老家,尽管如此被告接到中介电话后立即购买了返津的车票,第二天被告下车后直接到中介进行三方见面,但是中介和原告共同告知被告银行预审未批,贷款预审能否通过直接关系到房屋买卖合同能否进行,原告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是贷款,如果原告贷款不能批准,原告就无法购买房屋。原告提出变更付款方式,变更付款方式为一次性现金支付,双方就一次性支付一直在商谈,被告要求原告在打协议前先看到原告具有房屋价款现金的凭证,但是原告迟迟拿不到,因此,被告向中介、原告发短信书面催函要求原告尽快将购买房屋现金打入约定账户或者出示凭证。被告要求原告提供钱款依据,是因为原告的首付款也是贷款的。8月24日中介给被告发短信提出原告不同意购买该房屋,原告既未能办理贷款,又未能提供现金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乙方)与被告张XX(甲方)于2016年5月19日在天津市XX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原告以594000元的价格购买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房屋。合同约定:“乙方于2016年5月19日支付甲方购房定金人民币10000元。…乙方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筹齐首付款人民币12万元,剩余房款人民币474000元,通过贷款形式支付甲方…。在乙方的贷款申请经贷款银行审核通过后,甲、乙双方在丙方陪同下亲自赴天津市河东区房屋管理局申请办理。”
同时该合同其他约定:“①应乙方要求在办理该房屋贷款过户手续过程中落其亲属孟XX,乙方承诺孟XX的资质符合房管局及银行的购房政策,该情况已告知甲方,甲方充分认可。…”原告于当日支付被告定金10000元。
根据2016年8月7日原、被告电话记录及中介方的陈述显示,双方曾约定就涉诉房屋买卖的贷款部分进行贷款预审,后又协商变更为一次性付款,但庭审中经询原、被告称对于一次性付款的给付方式未达成一致意见。
庭审中经询被告称电话中所陈述一次性付款是指原告将全款支付给被告后,由被告配合原告继续以贷款形式购置涉诉房屋。如贷款办理完毕,被告将全款退回,如贷款无法继续办理,该部分款项全额支付给被告。原告称对上述方案并未同意,要求被告至房管局签订买卖协议后,将全款打入资金监管账户。
2016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短信,内容为:“鉴于乙方未能在购房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履行合同,限乙方在2016年8月18日前把购房款一次性全部付给甲方,否则甲、乙、丙所签购房合同自动解除。”同日被告将上述短信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发送快递。
2016年8月24日被告收到中介短信通知内容为:“客户打电话过来了,说不买你房子,你把钱退给别人吧,另外要求补偿违约金。”
本院认为,从双方所订立书面合同显示,双方并未约定至相关房管部门进行网签的时间以及申请银行贷款的时间。从双方电话录音显示双方曾就涉诉房屋办理银行贷款的预审程序进行约定,但根据中介方陈述以及被告所提供电话录音显示,原告曾向被告表示银行对无尾款房屋不需要预审后又向中介表示贷款预审未审批下来,原告自身存在陈述先后不一致情况,后双方互不信任导致无法协商以贷款方式继续履行合同。后双方又协商变更为一次性付款,但双方就一次性付款的方式亦未进行书面约定,且根据双方录音及庭审陈述中原、被告对于一次性付款的履行方式存在理解上的分歧,双方均要求对方对于款项的给付提供担保,且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对于一次性付款的给付方式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并未约定双方何时至相关房管部门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且此后未就双方所协商事宜进行其他书面约定。现原告所提供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在全部买卖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房款的支付方式以及手续的办理程序均无法继续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而并非被告违约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及房屋差价损失、中介费、贷款服务费、评估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庭审中经询被告亦同意解除,对此本院依法照准。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购房定金一节,由于原、被告系因无法继续协商合同履行方式而解除合同,故被告应当将所收取的购房定金10000元返还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X与被告张XX于2016年5月19日所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张XX、李XX返还原告陈X购房定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0元,减半收取计4050元,保全费2787元,由原告陈X负担6000元,被告张XX、李XX负担8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宏敏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XX
  • 2018-03-30
  •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