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XX,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四川XX律师。
上诉人徐XX因与被上诉人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7)川0504民初2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被上诉人龙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徐XX上诉请求:1.撤销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7)川0504民初2865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也错误。上诉人之所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一张借条,是因为在2017年5月底至2017年6月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其他人员在一起打牌,被上诉人见上诉人输了,就主动找到上诉人,要借钱给上诉人翻本。上诉人一共在被上诉人处拿了4万多元用于赌博,所以,上诉人才出具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该事实发生在2017年6月初,并不是借条上所载明的2017年2月份所发生的借款。2017年2月24日叶荣华将上诉人提取的15万元交给了龙XX的亲戚,并不是将其中5万元借给上诉人。不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的,不应当得到保护。
被上诉人龙XX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出示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借款50000元,并且被上诉人在出借款项当天有银行的取款的记录,上诉人承认借款和出具借条的事实,上诉人的陈述与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印证了借款的事实及借款的金额。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并不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2017年2月有无经济往来关系,该证人的证言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龙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徐XX立即归还龙XX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息随本清(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为止);诉讼费用由徐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XX向龙XX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龙XX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龙XX随时可向借款人徐XX还钱”、“借款人徐XX2017年2月24日”。2017年2月24日,龙XX从其卡号为“62×××74”的中国XX银行账户中取款15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龙XX、徐XX当庭陈述,《借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龙XX、徐XX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龙XX主张与徐XX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有徐XX书写的借条凭证,且有同日的取款依据。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习惯、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等因素,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龙XX要求徐XX归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徐XX认可收到龙XX47000元,但抗辩称借款发生在赌博过程中,龙XX明知用于赌博而出借,并以此否认借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此,徐XX并未提供客观、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关于龙XX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龙XX、徐XX既未约定借期利率和逾期利率,亦未约定借期,故龙XX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7年10月10日可视为借条到期之日。因此,龙XX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徐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龙XX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0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息随本清。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龙XX向上诉人徐XX出借的50000元是否属于非法债务?经查,本案被上诉人陈述、借条原件、取款记录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借条是“是我打的,名字是我写的,内容也无误”相互印证,应当认定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抗辩称被上诉人明知借款用于赌博,且实际借款47000元,为证明其抗辩主张,一审向法庭申请出庭两位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两位证人与上诉人系牌友关系,有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对于被上诉人提出的书证借条原件,上诉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因此本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5万元借款系非法债务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徐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X
审判员 李霞
审判员 何燕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许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