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XX、郑利芬,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X。
原告张XX与被告马XX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委托代理人郑利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5年4月6日,被告马XX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大城县东XX至大尚屯公路上与前方顺行原告张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XX负全部责任,原告张XX无责任。原告张XX受伤后在大城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6288.46元,并保留二次手术治疗费等相关损失的诉权。
被告马XX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18时15分,被告马XX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大城县XX至东XX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顺行原告张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XX负全部责任,原告张X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大城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21782.26元、交通费360元,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两个月。原告受伤后由米XX护理,米XX系大城县完城金锋大药房销售员,月工资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下列证据证实:1、大公交认字(2015)第0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大城县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3、米XX误工证明;4、交通费票据。
诉讼中,原告主张67天护理费6700元与营养费3350元。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马XX负全部责任,原告张XX无责任,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78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2996.2元、交通费3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主张67天护理费,但未提供出院后仍需护理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100元;原告主张67天营养费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营养费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XX赔偿原告张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9338.4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马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玉凤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许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