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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XX公司、宁XX公司第六分公司与宁XX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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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刘XX,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宁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XX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长城中路254号长兴XX。
负责人:任XX,宁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XX。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长城中路254号长兴XX。
负责人:杨XX,宁XX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宁XX律师。
上诉人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XX(以下简称XX律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6民初1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XX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XX律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XX公司、XX公司支付XX律所19.96万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20日,XX公司与XXX签订《法律顾问合同》,但XX律所并未提供法律服务,因此XX公司不应当支付顾问费3万元。XX公司未与XX律所签订顾问合同,不应和XX公司共同支付3万元的顾问费。2015年3月9日,XX律所代理的胡XX诉XX公司及XX公司一案,二审时被发回重审,XX律所的代理义务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代理费按诉讼标的的3%收取是指完成了一、二审的代理并结案后约定的诉讼费,现XX律所未完成代理,17.23万元代理费不应得到支持。
XX律所辩称,一、律所已经完全履行了法律顾问合同,3万元的顾问费是基础的费用,XX律所代理了XX公司及XX公司大量的案件,律师费达40多万元,充分证实XX律所履行了合同义务。另外XX律所经常对XX公司及XX公司出现的法律问题进行免费的咨询、代书,提供了大量的非诉讼业务,XX律所按照合同规定对XX公司及XX公司的案件低于律师协会规定的收费标准,也证实XX律所履行了该合同义务;二、XX公司虽然与XX律所没有签订顾问合同,但XX公司的行为已经对该合同进行了追认,XX律所也代理了很多XX公司及其分公司的案件。另外,根据法律规定XX公司是非法人单位,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XX公司应该承担相关责任,因此XX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三、XX律所按照顾问合同约定,到重庆中院代理了胡XX一案的一审审理,重庆二中院的判决书中明确判决XX公司和XX公司胜诉,二审中XX律所要求继续代理,是XX公司和XX公司不让代理,因此,二审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与XX律所无关。根据合同规定,律师费应当按照诉讼标的的3%收取,但XX律所在本案中仅按照1.5%主张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律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XXX公司、XX公司支付XX律所律师费40.79万元;XXX公司、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0日,XX律所与XX公司签订了《法律顾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XX公司一次性支付XX律所律师顾问基础费3万元,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XX律所代理诉讼案件另行收费,收费标准为按照诉讼标的总额3%收取律师费,顾问期限为一年,3万元顾问费至今未付。
2015年1月30日,XX律所受XX公司、XX公司委托,指派该所律师杨XX作为其代理人参加了王XX诉XX公司及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杨XX律师出庭参加了该案一审的开庭审理,庭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王XX撤诉。该案诉讼标的总额为197万元,律师费为5.87万元。
2015年3月9日,XX律所受XX公司、XX公司委托,指派该所律师杨XX作为其代理人参加了胡XX诉XX公司及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杨XX律师出庭参加了该案一审的开庭审理,该案一审判决XX公司和XX公司胜诉,该案诉讼标的总额为1148.91万元,律师费为34.4673万元,减半收取为17.23万元。到重庆XX3次参加诉讼产生交通费及诉讼费共计6000元。
2015年3月10日,XX律所受XX公司、XX公司委托,指派该所律师杨XX作为其代理人参加了XX公司诉胡松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杨XX律师出庭参加了该案的开庭审理,该案一审判决已下发。该案诉讼标的的总额为33.03287万元,律师费为9900元。
2015年8月3日,XX律所受XX公司、XX公司委托,指派该所律师杨XX作为其代理人参加了郑XX诉XX公司及XX兴六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杨XX律师出庭参加了该案一审的开庭审理,现该案一审判决已下发。该案诉讼标的总额为109万元,律师费为3.27万元,减半收取为1.6万元。
2015年9月16日,XX律所受XX公司、XX公司委托,指派该所律师杨XX作为其代理人参加了宁XX公司诉XX公司及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杨XX律师出庭参加了该案一审的开庭审理,庭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案诉讼标的总额为66.8588万元,律师费为2万元。
2015年10月20日,XX律所受XX公司、XX公司委托,指派该所律师杨XX作为其代理人参加了重庆市XX公司诉XX公司及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杨XX律师出庭参加了该案一审的开庭审理,该案一审判决已下发。该案诉讼标的总额为100万元,律师费为3万元,减半收取为1.5万元。
2015年5月23日,XX律所受XX公司、XX公司委托,指派该所律师杨XX作为其代理人参加了宁XX公司诉XX公司及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杨XX律师出庭参加了该案一审的开庭审理,该案判决已经下发。双方约定律师费为8万元。
综上,XX律所受XX公司、XX公司委托后,指派律师履行了自己的职责,但XX公司、XX公司至今未支付律师费,XX律所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XX公司、XX公司提出对宁XX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但未按照一审法院要求,于2017年5月23日前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
一审法院认为,XX律所与XX公司签订的《法律顾问合同》及委托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XX律所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关代理事项,XX公司及XX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现XX公司及其六分公司拖欠顾问费和代理费40.19万元理应支付。XX律所主张其去重庆三次的飞机票及住宿费6000元,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XX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XX公司承担。XX公司及XX公司提出鉴定申请,但在限期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XX公司、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XX律所代理费40.19万元。案件受理费3709元,由XX公司、XX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XX公司及XX公司向本院提交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终56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XX律所代理的胡XX诉XX公司及XX公司一案二审被发回重审,合同约定的代理义务没有完成,XX律所要求支付的17.23万元没有合同依据。XX律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XX律所代理了一审,因此只主张了17.23万元,二审结果与XX律所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XX律所主张无关,不予确认。
XX律所未提交证据。
关于双方争议的XX律所是否为XX公司及XX公司提供基础法律服务,以及XX律所在胡XX诉XX公司和XX公司一案中代理义务是否完成的问题,因XX公司及XX公司所提供证据不能推翻XX律所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对其该抗辩主张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XX律所提供的《法律顾问合同》和委托协议,能够证实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XX律所为XX公司、XX公司提供法律服务,XX公司、XX公司应对欠付的顾问费和律师费承担付款责任。XX公司、XX公司抗辩XX律所未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但提交证据不能证实其抗辩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XX公司虽然未与XX律所签订法律顾问合同,但应对其分公司XX公司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XX公司、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9元,由上诉人宁XX公司、宁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XX
代理审判员  王 刚
代理审判员  程改焕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XX
  • 2018-01-18
  •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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