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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马X、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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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英杰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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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冀D×××××号小型轿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
委托代理人:马X。
被告:陈XX,系冀D×××××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
被告:安XX公司,地址:邯郸市开XX。
负责人:郑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XX,公司职员。
原告陈XX诉被告马X、陈XX、安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杰,被告马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6年3月9日18时30分许,被告马X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邱县新兴XX由西向东行驶至富XX时,与沿富强大街由南向北宋XX驾驶的借用原告的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宋XX夫妻二人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邱XX认字(2016)第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X负事故全部责任,宋XX夫妻二人无责任。原告的车辆经公估损失为18800元,公估费940元,施救费25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23740元。被告马X借用被告陈XX的车辆,该车辆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施救费、公估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3740元,由被告安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陈XX,是我从被告陈XX处购买的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损失,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XX未答辩。
被告安XX公司辩称,冀D×××××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陈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1、邱XX认字(2016)第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驾驶人宋XX无责任;
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冀D×××××号车所有人为原告陈XX;
3、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冀D×××××号车的车损为18800元;
4、公估服务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鉴定支出的公估费为940元;
5、冀D×××××号车的施救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的施救费为2500元;
6、交通费票据12张,证明原告因公估车损支付的交通费为1500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马X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变速箱壳1980元和变速箱维修安装1500元,从照片上看不清,对其他部分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公估费过高,没有说明产生的依据;对证据5有异议,施救费没有产生的明细依据,也没有说明用途和来源,不予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该证据均为空白票据,不予认可。
被告马X提交了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原告陈XX对交强险保险单无异议。
被告陈XX、被告安XX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18时30分许,被告马X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邱县新马头镇新兴XX由西向东行驶至富XX时,与沿富强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宋XX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马X、宋XX和乘车人孟X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邱XX认字(2016)第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X负事故全部责任,宋XX、孟X无责任。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2500元。
本院同时查明:
1、2016年5月6日,XX公司作出编号:SYXGR-201XXXX0473号的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为:经鉴定,标的车冀D×××××车的实际核损金额为人民币壹万捌仟捌佰元整(18800元)。原告支付公估服务费940元。
2、冀D×××××号车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3日。冀D×××××号车的车主郭XX将该车转让给被告陈XX,于2015年7月30日变更车牌号码为冀D×××××号后,登记车主为被告陈XX。被告马X购买冀D×××××号车后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马X。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马X驾驶冀D×××××号车与宋XX驾驶原告的冀D×××××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D×××××号小型轿车受损,原告作为该车的车主要求赔偿损失,符合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冀D×××××号小型轿车受损,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为:(1)施救费2500元;(2)车损18800元;(3)公估费940元。上述财产损失共计22240元。
根据邱XX认字(2016)第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马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冀D×××××号车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当由被告安XX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X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安XX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项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20240元由被告马X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该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冀D×××××号车系被告马X自被告陈XX处购买所得,该车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已实际交付被告马X使用,被告陈XX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陈XX赔偿损失于法无据,其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XX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马X赔偿原告陈XX财产损失人民币20240元。
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所判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元减半收取197元,由原告陈XX负担12.50元,被告马X负担168元,被告安XX公司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岭
二0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孙XX
  • 邱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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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英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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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大学毕业,至今从事法律事务20余年。经过多年来唇枪舌剑的磨砺和成败荣辱的煎熬,已具有扎实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出庭应诉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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