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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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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环观南路大和XX。
法定代表人:廖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万代恒光明高新XX房第4栋。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深中法民三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1日,深圳市XX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被动红外探测器(幕帘式LH-912D)”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4年6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XXXX4638.2。2008年3月,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权人变更为深圳市XX公司(即XX公司)。2007年10月29日,原专利权人缴纳了年费。
2008年7月8日,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XX,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防盗报警器材一批,总价款1270元,并当场取得《发票》一张,《收款收据》五张。深圳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予以现场监督,并出具了(2008)深证字第66861号《公证书》。经当庭拆封XX公司公证购买的产品外包装,内有一个附有底座的ED656型红外线探测器(价格100元),一个没有底座插孔的ED656B型红外线探测器(价格70元,在包装盒上标注为ED656型,在收据上标注为ED656B型),与XX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同类产品。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上标示有XX公司的名称和地址。在《公证书》所附的《收款收据》上,所盖印章为“深圳市XX公司深圳办事处业务专用章”。XX公司不承认其在深圳开设有办事处并销售侵权产品,且不确认经公证封存的ED656B型红外线探测器是其产品,但确认带有底座插口的ED656型红外线探测器是其产品。《公证书》所附的《发票》上,所盖印章为“深圳市XX公司发票专用章”,XX公司陈述称该发票是专业市场统一开具的。
2008年8月4日,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深圳市公证处对XX公司的网站进行证据保全,深圳市公证处出具了(2008)深证字第70760号《公证书》对此予以确认。在XX公司的网站页面上显示有被控侵权产品(不带底座)的图案和XX公司深圳办事处的联系电话。另外,XX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该公司在公安局备案的印鉴资料,其中没有“深圳市XX公司深圳办事处业务专用章”。
经XX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工作人员于2008年10月29日到XX公司经营地址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取得XX公司的产品宣传资料两张。在该宣传资料上,有被控侵权产品红外探测器的型号和照片,但该照片中没有显示将探测器固定在墙上的底座。
XX公司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主视图显示:专利产品正面为一横式椭圆形;椭圆形的上下两侧呈弧线凹进;椭圆形的中部为一横式的内凹长方形,该内凹长方形的上下两边延长为弧线。专利产品后视图为一上下两侧呈弧线凹进的横式椭圆形。左XX为一近似长方形的竖式形状,其左边线弧线外凸,右边线内凹,四角呈圆弧过渡。专利产品右视图与左XX对称。专利产品仰视图由其上部圆弧形与下部的横式长方形组成。专利产品俯视图与仰视图对称。
将XX公司经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ED656型红外线探测器本体(不带可将探测器固定在墙上的底座)与XX公司专利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主视图中部横式内凹长方形的左右两侧各有一条竖线;后视图的中间有一横式长方形(即底座插孔及接线口);左XX的左边线为竖直线,在此侧能看到向左突出的长方形底座插孔;仰视图下方能看到向下突出的长方形底座插孔。除以上细节外,两者各视图的其他主要方面基本相同。
将XX公司经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ED656B型红外线探测器(没有底座插孔)与XX公司专利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主视图中部横式内凹长方形的左右两侧各有一条竖线;左XX的左边线为竖直线。除以上细节外,两者各视图的其他主要方面基本相同。
XX公司认为上述两个被控侵权产品与XX公司专利的外观设计在整体上都是相近似的,并指控XX公司生产销售同类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XX公司认为两者各不相同,也不近似。
XX公司的专利产品没有底座,在其后视图上有一个小孔,用于挂接在墙壁的钉子上。XX公司认为应该将被控侵权产品探测器插接上底座之后,作为一个整体与XX公司专利进行比对,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该底座的形状结构包括一个正方形的贴墙底板,底板中间有一个圆形的可活动球头,球头外侧通过一条细长柄连接一个近似长方体的探测器插头。当上述底座插接上探测器之后,探测器的角度可以通过活动球头来调整。该探测器插头的产品型号为EF211,可以插接不同型号的探测器,是一种通用于XX公司有插接口的各种型号探测器的底座。在XX公司购买侵权产品时,该底座是作为探测器的附件而配送的产品,没有单独计算价钱。
XX公司提交了第013XXXX6039.1号“被动红外探测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1年6月7日,公开日为2002年3月27日),以及第013XXXX3871.3号“红外探测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1年11月23日,公开日为2002年5月29日)文件,该两项专利设计的公开日在本案XX公司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产品类型相同。该两专利图示的产品包括了一个底座。XX公司以此证明加有底座的探测器是一类单独的产品,因而应当将被控侵权的探测器与其底座作为一个整体产品与XX公司专利进行比对。
XX公司认为XX公司专利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已经被公开,被控侵权产品与公知设计相近似,XX公司使用公知设计不构成侵权。XX公司提交了第023XXXX0235.X号“红外探测器(shadow-XL)”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8月20日,公开日为2003年4月2日)文件,该项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开日在本案XX公司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产品类型相同。XX公司认为其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这些已经先于XX公司专利公开的现有技术和设计。但经庭审比对,该项在先专利设计产品的主视图为一长方形而非椭圆形,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外观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XX公司在本案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对XX公司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并向原审法院提出中止审理本案的申请。
XX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1500元、专利检索费100元、工商信息查询费25元。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收据及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的ZL200XXXX4638.2号“被动红外探测器(幕帘式LH-912D)”外观设计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XX公司经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与XX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同为红外探测器,属于同类产品。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上标示有XX公司的名称和地址。虽然XX公司不承认其在深圳开设有办事处并销售侵权产品,但确认经公证封存的带有底座插口的ED656型红外线探测器是其产品。另外,XX公司虽不确认经公证封存的ED656B型红外线探测器是其产品,但该产品的包装上标示有XX公司的名称和地址,与前述ED656型探测器又是同一批购买的产品,所以应该认定该两种型号的产品均系XX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XX公司的网站页面图片以及经法院证据保全取得的产品宣传资料中均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但均没有显示探测器的底座,可见XX公司是将探测器本体的外观单独进行宣传和推销,仅系以探测器本体的外观来招徕客户和消费者的。虽然XX公司将底座作为ED656型被控侵权产品探测器的配件一同销售,而且由于接线插口的原因而必须将该探测器与底座上的插头一同使用,但是该底座的正方形底板是贴墙安放的,底板中间的可活动球头只露出一小部分在底板之外,球头外侧连接的细长柄较为短小,细长柄所连接的插头在插入探测器后面的插口之后亦不处于产品的显著部位。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述底座的形状和尺寸并不是很突出,当被控侵权产品插接上底座之后,吸引普通消费者注意力并给他们留下视觉印象的仍然是探测器本体的形状。当上述探测器插接上底座之后,探测器的角度可以通过活动球头来调整,这一功能性的设计相对于底座的外观而言,对消费者具有更大的吸引力。另外,虽然被控侵权的ED656型探测器后面有一个长方形的标准插口,但实际上可以插接带有同样插头而具有不同功能或不同款式的底座,所以ED656型被控侵权产品与附送的底座之间不具有唯一的搭配组装关系,亦即被控侵权的探测器与XX公司生产的底座不属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不须将两者插接后的整体形状与XX公司专利进行对比。经过当庭将未加底座的ED656型被控侵权产品或没有底座插口的ED656B型探测器与XX公司专利图片进行比对,两者的外观设计在整体上均较近似,普通消费者难以区分两者的细微差别。因此应该认定XX公司生产销售的上述两种被控侵权产品均属于侵犯XX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XX公司提供的其他现有公知设计文件图示的产品形状,与被控侵权产品不相似,XX公司认为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技术的观点不能成立。XX公司也不能据此说明XX公司专利产品的形状与现有公知设计相同或近似,从而推断XX公司的专利缺乏稳定性。因此原审法院不支持XX公司关于中止审理本案的申请。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XX公司未经XX公司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与XX公司专利外观相似的同类产品,构成侵权。XX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XX公司经济的损失。由于没有证据证明XX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XX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数额,因此原审法院根据XX公司专利的类别、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XX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XX公司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XX公司立即停止侵犯XX公司ZL200XXXX4638.2号“被动红外探测器(幕帘式LH-912D)”外观设计专利权,并销毁侵权产品及模具;二、XX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XX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三、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证据保全费30元由XX公司负担。XX公司预交的诉讼费4300元、证据保全费30元予以退还,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支付其应承担的诉讼费。
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XX公司从未生产和销售过不带底座的探测器产品,原审法院认定不带底座的ED656B型是XX公司所生产没有事实依据。1、公证书只能证明在2008年7月31日在经济大厦A68购买和保全了封存产品,但不能证明销售行为是XX公司,这超出了公证的范围。公证书也没有证明这些产品是XX公司销售的相关内容。2、公证封存的箱子里有XX公司产品,但是不能证明里面所有的产品都是XX公司生产的。(二)原审法院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探测器部分与底座割裂开来对比,否定两者之间属于组装关系唯一的产品是错误的。1、首先,宣传材料仅仅是让客户对产品的大概了解,实际产品都是要以实际销售的为准,宣传材料不能等同于实际产品。其次,当庭拆开包装,所购产品配有底座,并且底座不是单独计价,而是成套计价,里面所附产品说明书明清记载了该产品要与底座连接以及连接方式,该产品离开底座根本无法成为产品、无法工作。因此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宣传材料没有底座,从而认定XX公司将探测器单独进行宣传和销售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完全曲解“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概念。所谓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是指两部分必须组合起来才能构成完整的作品。被控侵权产品只有和底座结合才能形成整体的产品,即便换一个底座,那也还是具备底座,也还是和底座结合才能成为完整产品。更何况底座是XX公司专为自己的产品制作的,离开XX公司的底座根本无法工作,市场上也根本不存在其他可以相互替代的底座。3、原审法院认为“上述底座的形状和尺寸不是很突出,当被控侵权产品插接上底座后,吸引普通消费者注意力并给他们留下视觉印象的仍然是探测器本体的形状”,这种认定是完全错误的。(三)被控侵权产品红外探测器本体部分与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的公知设计相近似,使用公知设计不构成侵权。中国外观设计专利023XXXX0235.X,名称为红外探测器(shadow-XL),公告日为2003年4月2日。该公知设计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相同产品,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近似。因此,不构成侵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XX公司答辩如下:原审法院认定XX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诉讼过程中,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本案专利权全部有效,因此,XX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9年4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315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XX公司第200XXXX4638.2号、名称为被动红外探测器(幕帘式LH-912D)专利权有效。
XX公司于2008年8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XX公司立即停止侵权;2、XX公司销毁侵权产品及模具;3、XX公司赔偿XX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XX公司第ZL200XXXX4638.2号、名称为“被动红外探测器(幕帘式LH-912D)”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后作出第1315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有效,依法应受保护。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不带底座的ED656B型产品是否是XX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ED656型的探测器部分是否需要与底座插接后才能与涉案专利进行比较,XX公司的公知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关于不带底座的ED656B型产品是否是XX公司生产的问题。本案事实表明,2008年7月8日,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XX,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防盗报警器材一批,并当场取得《发票》一张,《收款收据》五张。深圳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予以现场监督,并出具了(2008)深证字第66861号《公证书》。经原审法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产品外包装,内有一个附有底座的ED656型红外线探测器,一个没有底座插孔的ED656B型红外线探测器(在包装盒上标注为ED656型,在收据上标注为ED656B型)。该两个探测器的外包装盒完全一致,包装盒上均标明“深圳市XX公司”、“地址:深圳市观澜街道办大和XXA3幢”。XX公司确认ED656型探测器是其产品,但否认ED656B型探测器是其产品。因该两个探测器均在同一个地方、同一时间公证购买,两者的外包装完全一致并标示有XX公司的名称和地址,因此原审判决认定ED656B型探测器也是XX公司生产和销售,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XX公司虽然否认ED656B型产品不是其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但未能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支持,因此本院对XX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ED656型的探测器部分是否需要与底座插接后才能与涉案专利进行比较品的问题。首先,虽然被控侵权产品ED656型探测器后面有一个长方形的标准插口,但实际上可以插接带有同样插头而具有不同功能或不同款式的底座,即探测器本体不与所配底座配套使用,也可以与其它底座配套使用实现其探测功能,所以ED656型被控侵权产品与附送的底座之间不具有唯一的搭配组装关系。其次,就功能而言,探测器功能仅由探测器本体完成,而底座并不涉及核心探测功能,故本案中,不须将两者插接后的整体形状与XX公司专利进行对比。因此,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XX公司上诉认为该型号探测器在销售时是配有底座,探测器本体离开所配底座就根本无法成为产品、无法工作,并且底座不是单独计价,而是成套计价,因此,该型号探测器本体与底座属于组装关系唯一的产品,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XX公司公知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XX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2003年4月2日公开的第023XXXX0235.X号、名称为“红外探测器(shadow-XL)外观设计专利(下称在先设计),没有侵犯XX公司本案专利权。本院认为,在先设计包括六幅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从正面观察,所示红外探测器两端略呈弧形凸出、两侧边为直边设计,中部有直边纵向凹槽设计,凹槽底面呈三段起伏弧面;从侧面观察其中部朝向正面方向呈弧形隆起;另有指示灯、插孔等设计。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在先设计相比,二者所示红外探测器均在正面中部有纵向凹槽设计,凹槽底面呈三段起伏弧面,二者在侧面中部均呈弧形隆起,二者主要不同之处在于正面两端部、两侧边的形状及凹槽边线形存在明显差异。本院认为,单从侧面正投影观察,虽然二者中部均呈相近似的弧形隆起,但将其与正面相应部分外形相结合可以看出,二者在该部分的立体形状亦即正面所示凹槽的两侧边,其存在明显差别,被控侵权产品为向内凸出的带有斜面的弧形边,而在先设计为无斜面直边;在整体形状设计上,被控侵权产品正面为两端呈凸出的近似半圆形、两侧边呈弧形内凹的非规则外形,而在先设计为两端面略呈弧形凸出的类似矩形设计,其整体外形存在明显差别;由于二者在整体形状及正面凹槽设计均存在上述明显差别,对其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的外观设计。XX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在先设计,没有侵犯XX公司的专利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XX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燕辉
代理审判员李泽珍
代理审判员欧丽华
二○○九年六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XX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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