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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陈XX、陈XX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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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赵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上海XX律师。
被告陈XX。
委托代理人陈XX。
被告陈XX。
委托代理人陈XX。
被告陈XX。
委托代理人许XX,上海XX律师。
被告陈XX。
被告陈XX。
委托代理人陈XX。
被告陈XX。
被告陈XX。
原告陈XX诉被告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被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许XX、被告陈XX并代陈XX、被告陈XX、被告陈XX并代陈XX、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邱XX是原、被告的母亲,共生育子女8人,即原、被告。2008年3月29日,陈XX与邱XX及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签订《邱XX及子女协商协议》,并与邱XX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两份协议约定,由陈XX出资274,164元购买邱XX位于上海市宝山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于该房屋为动迁房,当时尚不能过户,故约定具备条件后再办理过户手续。陈XX自2008年取得房屋后,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至今。邱XX于2013年3月6日去世。现系争房屋已满足过户条件,但邱XX子女陈XX作为其继承人之一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故陈XX诉至法院,要求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及陈XX配合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
被告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共同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愿意配合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
被告陈XX辩称,系争房屋是已经去世的邱XX所有,邱XX当时不知道有系争房屋,只知道动拆迁取得了27万元左右的利益。《邱XX及子女协商协议》约定的是邱XX生活照料及生活费问题。陈XX与邱XX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既侵害了陈XX的利益,也侵害了邱XX的利益,陈XX也未支付过系争房屋的转让价款。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邱XX及其配偶陈XX共生育子女八人,即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及陈XX。陈XX于1995年1月25日去世,邱XX于2013年3月6日去世。2008年3月29日,邱XX与陈XX、陈XX等全部八位子女签订《邱XX及子女协商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天水XXXXX弄XXX号房屋于2006年8月18日开始动迁,动迁安置人口7人,分别为邱XX、陈XX及妻儿、陈XX及妻儿。原动迁组落实房源为两套,后与动迁组协商,于2007年12月1日落实房源三套,分别为“三门路”二室一厅2套,为陈XX及妻儿、陈XX及妻儿所有,位于上海市宝山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争房屋)一室一厅1套,面积为62.31平方米,为邱XX所有,房价为274,164元,超出打包价13万元。因邱XX年老体弱且无经济来源,为使其能有一定的赡养费用,决定将系争房屋以274,164元的价格转让给陈XX(详见房屋转让协议),其中13万元支付动迁房屋的差额,其余144,164元为邱XX赡养费,同时可以用于陈XX的祭祀、修坟等。此赡养费由陈XX代为保管,收支账簿由邱XX随身携带,并由照顾邱XX的子女做好收支记录。根据上述协商,系争房屋的产权实际已被陈XX买断,因此邱XX故世后,系争房屋不再作为母亲的遗产部分。该协议落款处,有邱XX的捺印及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及陈XX八位子女的签名。同日,邱XX与陈XX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主要约定,根据《邱XX及子女协商协议》,邱XX将合法拥有的系争房屋转让给陈XX,建筑面积62.31平方米,转让价格274,164元,该房屋为动迁安置房,产权过户将在国家规定允许的时间内办理,《邱XX及子女协商协议》为本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且不可分割,具有相同法律效力。该协议落款处,甲方由邱XX捺印,乙方由陈XX签名。
另查明,2008年12月24日,邱XX经登记核准为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
以上事实,有陈XX提供的房地产权证、《邱XX及子女协商协议》、《房产转让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审理中,陈XX表示,房款支付分为两部分,其中144,164元一部分是家里的现金,一部分是从银行取出的现金,于2008年8月11日支付给陈XX,交由陈XX保管;13万元本来是用于向动迁公司支付邱XX多拿一套房屋的差价的,但后来动迁公司未收,陈XX就按照邱XX要求交给了陈XX和陈XX,因此房款已全部支付完毕,没有书面凭证,但是所有子女都知道。
对于144,164元房款部分,陈XX表示,陈XX确实于2008年8月将144,164元交给陈XX保管,用于邱XX的生活费,从2008年1月1日起的生活费就是从这笔钱里扣的,目前还有结余5万元左右。为证明其所述,陈XX提供账本一份。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均对账本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陈XX所述属实。陈XX表示,对账本的真实性无异议,账本封面上也有陈XX本人的签字,但账本仅能证明陈XX曾经给过一部分钱给陈XX,如果陈XX是一次性支付,应提供钱款来源。
对于13万元房款部分,陈XX表示,陈XX确实支付了13万元,其中陈XX拿了10万元,陈XX拿了3万元。动迁时,本来只能分到两套房子,动迁公司另外可以补贴10万元,为了给邱XX争取一套房子,动迁公司就不另外补贴了,所以邱XX为了弥补陈XX的损失,就给了陈XX10万元。陈XX表示,陈XX所述属实,为了弥补陈XX的损失,邱XX给了陈XX3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出售系争房屋是否系邱XX的真实意思表示及陈XX是否付清全部房价款。《邱XX及子女协商协议》与《房产转让协议》对系争房屋来源、面积、转让价款、房款用途等进行了明确的表述及约定,两份协议相互联系、互为补充,落款处均有邱XX的捺印和陈XX的签名,其余子女也在《邱XX及子女协商协议》上签名确认,可以认定邱XX是在了解系争房屋的情况下,做出向陈XX转让系争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陈XX关于邱XX不知道系争房屋的存在、对房屋转让不知情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陈XX要求按照《房产转让协议》的约定,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房款支付,陈XX向陈XX支付144,164元,符合合同的约定,陈XX也表示收到上述款项,按约用于邱XX的日常生活等开销,并提供账本予以佐证,可信度较高,本院可以确认。对于剩余的13万元房款,根据《邱XX及子女协商协议》约定,该款应当用于支付动迁房屋的差额,但根据庭审中陈XX、陈XX、陈XX的陈述,动迁公司最终并未收取差额价款,陈XX称其根据邱XX的安排将款项支付给了陈XX、陈XX,该做法欠缺合同依据,陈XX也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陈XX还应当向邱XX支付13万元房款,由于邱XX已经去世,该款作为邱XX的遗产,应由所有继承人共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宝山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陈XX名下;
二、原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房款13万元,该款作为邱XX的遗产,应由原告陈XX、被告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共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412元,由原告陈XX、被告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在继承邱XX遗产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姗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 2015-03-30
  •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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