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蔡XX、上海XX、湖州XX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公司经营
林淡秋律师 在线
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5.0
    用户评分
  • 热情
    服务态度
  • 12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系蔡XX堂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住所地:湖州市XX***号。
负责人:胡X,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淡秋,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XX公司。住所地:湖州市XX。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蔡XX因与被上诉人上海XX(以下简称XXX)、湖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的(2017)浙0502民初7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4日由本院主持调查。上诉人蔡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淡秋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XX上诉请求:1、撤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0502民初7530号民事判决和(2016)浙0502执异30号执行裁定;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蔡XX对湖州市XX不动产的权利可以排除执行,解除查封;3、在蔡XX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付清剩余购房款项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确认蔡XX对湖州市XX不动产的所有权;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两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对证据1《协议》的认定错误;2、一审对证据5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政府飞英街道办事处、湖州市飞英街道余家漾社区、湖州XX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错误;3、过户税费在房屋过户时由蔡XX代为支付给征收机关,一审对此表述不全面准确;4、一审对争议焦点表述不妥;5、一审转述《协议》事实错误;6、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条是第二十七条的除外情形,上诉人的情形符合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蔡XX对诉争的房产享有实体权利可以排除执行。
被上诉人X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蔡XX对案涉房产不享有所有权。2、蔡XX对诉争房产享有债权的权利不具备排除执行的能力。3、本案有关XXX对案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民事判决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对该判决有异议,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蔡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6)浙0502执异30号执行裁定,裁定蔡XX对诉争房产的权利可以排除执行;2、确认蔡XX对诉争房产享有所有权;3、裁定蔡XX与XX公司签订的诉争房产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蔡XX在协议期内可继续占有使用诉争房产;4、由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蔡XX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XX曾是XX公司的员工,2009年6月18日,其与XX公司就诉争房产签订了《租房协议书》,租期自2009年6月20日至2027年12月31日。2012年7月13日,蔡XX与XX公司又签订了《协议》,约定XX公司将其名下的诉争房产作价100万元转让给蔡XX,由蔡XX每年支付房款10万元。XX公司承诺在2016年12月31日前将诉争房产过户给蔡XX,同时,XX公司要求蔡XX在其公司服务满10年,否则诉争房产仍归属于XX公司所有等内容。自2012年起,蔡XX陆续开通诉争房产的水、电、燃气。
再查明,2013年9月6日,XX公司与XXX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XX公司将诉争房产抵押给XXX,并出具了《抵押房产未出租声明》。后因XX公司未按期还款,XXX诉至一审法院,该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4)湖吴康商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判决XXX对诉争房产的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享有顺位优先受偿权。蔡XX对诉争房屋进行装修后,入住诉争房屋内。由于XX公司停业,蔡XX自2016年起,实际未到XX公司上班。
另查明,诉争房产自2009年9月17日至今一直登记在XX公司名下。在一审法院执行(2014)湖吴执民字第1143号案件期间,蔡XX于2016年1月向该院交付了2万元腾房保证金,于2016年5月又交付了5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蔡XX对诉争房产是否享有所有权的问题。蔡XX与XX公司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协议,约定蔡XX必须在XX公司服务满10年,诉争房产的所有权才归属于蔡XX,可见,蔡XX向XX公司提供10年劳务为诉争房产所有权转移给蔡XX的条件之一。由于XX公司于2016年停业,蔡XX与XX公司未继续履行协议,协议约定的诉争房产转移条件未成就,故蔡XX并未取得对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其仅对XX公司享有债权请求权,可另行诉讼主张。2、关于蔡XX对诉争房产的权利主张能否排除执行的问题。诉争房产自2009年9月17日至今一直登记在XX公司名下。XX公司于2013年9月6日向XXX出具《抵押房产未出租声明》,保证其为诉争房产的合法产权人,具有完全处分权,诉争房产未出租,并与XX公司就诉争房产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并且XXX对诉争房产的优先受偿权已被(2014)湖吴康商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确认。至于蔡XX提出(2014)湖吴康商初字第100号判决认定XXX对诉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错误的主张,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不予采信。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XXX对诉争房产的抵押权应优先于普通债权人予以保护,蔡XX主张对诉争房产的权利依法不能排除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蔡X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蔡XX负担。
二审期间,蔡XX提交了有关证据:1、XX公司出具的物业公司联系单;2、蔡XX与XX公司的仲裁调解书;3、缴余款的法院笔录。XXX对上述证据认为不能证明蔡XX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实质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蔡XX对执行标的即XX公司位于湖州市XX房产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诉争房产自2009年9月17日至今一直登记在XX公司名下。XX公司于2013年9月6日向XXX出具《抵押房产未出租声明》,保证其为诉争房产的合法产权人,具有完全处分权,诉争房产未出租。当日,XXX与XX公司就诉争房产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案涉执行依据即(2014)湖吴康商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中已认定XXX与XX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并确认了申请执行人XXX对本案执行标的即讼争房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故案外人蔡XX提出的排除执行的异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至于蔡XX上诉中提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条是第二十七条的除外情形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指的是如符合法定情形的购房消费者享有的过户请求权、符合法定条件的租赁权等情形。本案并不存在上述除外情形,蔡XX上诉提出上述规定第二十八条是第二十七条的除外情形,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蔡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蔡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烨
审 判 员  林型茂
审 判 员  杨 峰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何XX
书 记 员  徐XX
  • 2018-11-26
  •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林淡秋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林淡秋律师
5.0分热情执业:12年
林淡秋律师
13305201****5905 执业认证
  • 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婚姻家庭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 浙江省湖州市红旗路12号医药大楼9楼
林淡秋,法学本科,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湖州律师协会会员。执业期间,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和办案技巧。2014年执...
  • 158 5726 5022
  • 18857231969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