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曾用名黄小响,农民。2012年7月9日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赏彩霞,浙江XX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3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指定辩护人赏彩霞于庭后提交书面辩护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6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黄XX伙同张XX(系未成年人,分案起诉)及冯XX、唐XX、“何X甲”、“江XX”(均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至某处超市门口,使用钢管将耿X摆放的一台香烟机砸坏,强行取走香烟机内的硬壳中华香烟6包、利群香烟7包、大红鹰香烟18包、芙蓉王香烟10包(共计价值人民币755元)等香烟。
2.2012年6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黄XX伙同张XX、罗XX、冯XX及周XX(另案处理)经预谋,至某处超市门口,使用钢管将朱X摆放的一台香烟机砸坏,强行取走香烟机内的硬壳中华香烟5包、芙蓉王香烟5包(共计价值人民币315元)等香烟。
3.2012年7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黄XX伙同张XX、冯XX经预谋,至某处鞋服大卖场超市门口,使用钢管将徐X甲摆放的一台香烟机砸坏,强行取走香烟机内的硬壳中华香烟5包、芙蓉王香烟7包、硬壳利群香烟3包、七匹狼香烟3包(共计价值人民币444元)。后因徐X甲阻拦,最终未能拿走香烟。
被告人黄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以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黄XX部分犯罪系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黄XX辩称,其等人系在没有人看见的情况下,砸坏香烟机并取走香烟机内的香烟,其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而非抢劫罪。
指定辩护人赏彩霞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其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前二起抢劫犯罪的定性不持异议,认为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事实中,被告人黄XX虽带有钢管,但只是使用钢管砸坏香烟机,在被人发现并抓获后,既没有语言威胁,又没有使用钢管进行反抗,充其量只能认定为盗窃或故意毁坏财物,但因涉案金额均未达定罪标准,故被告人黄XX的该起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2012年6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黄XX伙同张XX(分案处理)及冯XX、唐XX、“何X甲”、“江XX”(均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至某处超市门口,被告人黄XX用钢管将耿X摆放的一台香烟机砸坏,后持钢管把守在超市门口阻止陈某等人上前,张XX及“冯XX”、“唐XX”、“何X甲”、“江XX”等人则强行取走香烟机内的硬壳中华香烟6包、利群香烟7包、大红鹰香烟18包、芙蓉王香烟10包(共计价值人民币755元)等香烟。
2012年6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黄XX伙同张XX、罗XX、冯XX及周XX(另案处理)经预谋,至某处超市门口,采用上述同样手段从朱X摆放的香烟机内劫得硬壳中华香烟5包、芙蓉王香烟5包(共计价值人民币315元)等香烟。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耿X的陈述,证实:2012年6月25日13时许,XXX老板打其电话,说其摆放在某处超市外面的香烟机被五六个人砸坏了,其赶到现场发现香烟机里的6包中
华香烟、7包利群香烟、18包大红鹰香烟、10包芙蓉王香烟等全被抢走。
2.被害人朱X的陈述,证实:2012年6月27日晚,某处超市老板打电话告诉其,其摆放在他超市门口的一台香烟机被人砸了,里面的香烟全被拿走了。其马上赶到超市,发现香烟机的玻璃全被砸破,里面的香烟一包也没有了。当天中午,其香烟机内有5包硬中华香烟、5包芙蓉王香烟、6包二十元的香烟及一些十元以下的香烟。
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系XXX的负责人。耿X在其超市门口摆放了一台香烟机,每天给其20元钱。2012年6月25日13时许,五六个小青年走到其超市门口,其中一人拿了一根钢管直接把香烟机玻璃砸破,其他人就将里面的香烟往编织袋里装。其和其老婆准备走出去,其中一人拿着钢管对其讲:“没你的事”。其见对方人多,没敢出去,就站在里面看着那些人将香烟全部拿走。后其打电话告诉了耿X。
4.证人黄X的证言,证实:其在新浦镇高XX开了一家万家福超市。2012年6月27日21时许,其在超市内听见“砰”的一声,就出去看见门口摆放的香烟机玻璃被人砸碎了,对方有五六个人,其中一人拿着一根钢管,其他几个人把香烟往一个编织袋里装。其拿出手机要打电话,其中拿XX的人用钢管指着威胁其说:“不要打电话报警,否则以后就不要开店了。”其害怕,没敢报警,等对方走后,其打电话把事情告知了摆香烟机的人。
5.同案犯张XX的供述,供认:其一共参与三次砸别人的香烟机拿香烟的事情。第一次是在新浦洋XX的一个超市门口,其与黄XX等五六个人经事先商量后,拿了一根钢管和一个编织袋去的。到超市门口后,黄XX用钢管将香烟机的玻璃砸碎,然后他就站在超市门口,剩下的人就去把香烟机里的香烟装到袋子里。当时超市的老板和老板娘走到超市门口了,他们看到黄XX拿着钢管站在门外,什么都没有讲就站在超市门里面。其等人将香烟装好后就走了。第二次是在新浦镇高XX一个转盘旁边的超市门口,其和黄XX等五人拿着钢管、编织袋走到超市门口,黄XX用钢管把香烟机玻璃砸了,其跟过去把钢管拿过来也砸了几下,然后黄XX就把钢管拿过去站到超市门前,其他人就把香烟往编织袋里装。这时,超市老板和老板娘走出来,看到其等人后想打电话,黄XX就拿着钢管指着他们,叫他们不要打电话。之后,其等人将香烟装好就走了。最后一次是在附海西XX的一个超市门口,黄XX直接过去把香烟机砸掉,然后就站到超市门口,结果超市里面人很多,他们一下子出来就把其等人都围住了,之后黄XX被抓住了,其与其他人就跑掉了,什么也没搞到。
6.价格鉴定报告书,证实被抢香烟的价值。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XX及同案犯张XX对同案人员及作案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
8.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作案工具钢管被扣押的情况。
9.登记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XX等人从徐X甲的香烟机内抢得的香烟种类及数量情况。
10.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黄XX因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事实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的情况。
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XX被抓获的情况。
12.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黄XX的身份情况。
13.被告人黄XX的供述,供认:其一共参与三次抢别人的香烟。第一次是和张XX、冯XX、唐XX、“何X甲”、“江XX”在新浦洋XX那边的一个超市门口抢的;第二次是和张XX、罗XX、冯XX、周XX在新浦高XX一家超市门口抢的;第三次是和张XX、冯XX在附海西XX那边抢的,但这次没有抢到东西便被抓住了。前两次抢香烟都是由其拿着钢管先将摆在超市门口的香烟机砸破,然后拿XX站到超市门口,如果超市里的人想出来,其就拿XX指着他们讲“不关他们的事。”超市里的人看到其这方人多,又拿着钢管就不敢阻止其等人了,其他人就趁机把香烟装进编织袋拿走。第三次,其将超市门口的香烟机砸破,张XX正在装香烟时,店里好几个人听到声音就直接出来把其等人抓住,其跟老板讲香烟机是其砸的,与其他人无关,那个老板就把张XX等人放掉了。之后,老板报警,民警将其带至派出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言语威胁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X参与前二起抢劫犯罪,采用言语威胁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黄XX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抢劫犯罪,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及同案犯实施了言语威胁或暴力胁迫行为,证据尚欠充分,本院不予认定。指定辩护人赏彩霞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作案工具钢管1根,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作案工具钢管一根(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艳 华
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
人民陪审员 施 群 霞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XX(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