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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张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6)闽0803民初1846号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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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陈X,男,1977年5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永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福建XX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萍萍,福建XX实习律师。
被告:张X,女,1977年9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永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1984年2月23日生,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系张X之弟。
原告陈X与被告张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涂萍萍、被告张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张X向陈X支付补偿款10000元;2.依法判令张X向陈X支付起亚牌轿车(车牌号:闽F×××××)折价款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X承担。
事实与理由:陈X与张X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永定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
2013年9月份,双方用共同财产96000元购买起亚K2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闽F×××××),并于2013年11月29日登记在张X名下。
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知识夫妻感情破裂,于2016年7月18日,女方要求与男方离婚,并要求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女方自愿在办理完离婚手续后补偿男方;壹万元人民币”。
然而该离婚协议并未将婚后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起亚K2牌小轿车(车牌号:闽F×××××)进行分割,现该车价值约60000元,陈X要求使用婚后购买的起亚K2牌小轿车(车牌号:闽F×××××)无果,该车为夫妻共同财产,陈X应得该车1/2份额,即:折价款30000元。
现张X并未按《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向陈X支付补偿款壹万元,也不支付折价款,已构成违约。
张X辩称,一、离婚时双方有口头约定,车归女方,买车的借款由女方还,所以离婚协议时双方确定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各人财产和各人债务归各人所有和归还;二、买车时答辩人弟弟借其九万元,如果车作共同财产,债务也应共同偿还;三、答辩人生病时,答辩人弟弟借了二万元,要求共同归还所有债务。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陈X提供的闽F×××××号《车辆信息表》一份,以此证明双方之间共同财产闽F×××××号起亚K2牌小轿车,该车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可以分割的事实。
张X质证要求陈X提供购车流水帐。
本院认为,该证据由相关部门出具,并盖有印章,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2、张X提供的《存款明细帐》一张和《欠条》二张,以此证明买车和张X生病时张X向张XX借款11万元的事实。
陈X质证认为已过举证期限,《欠条》真实性无法确认,《存款明细账》不能体现张X说明的内容。
本院认为,张X提供的该组证据,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无法证明张X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陈X与张X于××××年××月××日在龙岩市永定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J350822-2013-003365,婚后未生育子女。
闽F×××××号起亚牌小型轿车于2013年11月29日登记在张X名下。
陈X与张X于2016年7月18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婚姻状况、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予以约定,其中双方自愿离婚;双方确认在婚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双方确认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各自名下的生活用品及首饰等归各自所有;双方确认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如有隐瞒,责任自负,其他各自名下所借的私人债务和银行信用卡欠款等由各自承担;女方自愿在办理离婚手续后补偿男方10000元。
陈X与张X均在该《离婚协议书》上签有“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并签名确认。
协议离婚后,张X未补偿陈X10000元。
庭审中,陈X陈述因当时张X说可以复婚,就没有将车辆进行分割;张X陈述因协议离婚时双方口头约定车辆归其所有,债务由其归还。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陈X与张X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均在《离婚协议书》中签有“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并签名确认,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本案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已明确约定张X在办理完离婚手续后补偿陈X10000元,但张X未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现陈X主张张X向其支付补偿款1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陈X与张X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已明确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且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在协议离婚时已经考虑到了本案的诉争车辆。
在没有证据证实该协议书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情况下,应认定陈X作出了放弃涉案车辆分割的真实意思表示。
现陈X主张要求对本案诉争车辆进行分割,理由不足,依法不能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补偿陈X10000元;
二、驳回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陈X负担350元,张X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志银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赖XX(代)
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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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11-03
  •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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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萍萍律师,福建元威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以来,代理过多起疑难复杂案件,擅长处理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债权债务纠纷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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