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男,196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袁永献、崔XX,均系广东XX律师。
被告:余XX,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原告刘XX诉被告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袁永献、被告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2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45950元。2012年12月31日,被告写下借条,确认2012年1月至5月期间共借到原告现金45950元,并承诺于2013年底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诸多推搪,至今仍未归还。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4595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4年9月23日为22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刘XX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借条。
被告余XX答辩称:确认尚欠原告的借款,如果原告愿意返还我的设备并支付工资,我就同意还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余XX对原告刘XX提交的证据全部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刘XX以余XX拖欠其借款45950元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并提供借条佐证。经查,借条上有借款人余XX的签名及按捺指模,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XX2012年1月至5月现金45950元,于2013年1月底付款。
本院认为:对刘XX诉称余XX向其借款45950元未返还的事实主张,有相应的借条佐证,余XX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余XX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刘XX多次催促仍未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余XX关于刘XX返还设备及支付工资的要求与本案无关,亦不能成为迟延履行的抗辩理由。据此,刘XX诉请余XX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刘XX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利息应计至余XX清偿之日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XX返还借款4595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2元,由被告余XX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刘XX预付,被告余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并迳付给原告刘XX,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邝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