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XX,男,1981年1月9日出生,回族,系宁夏XX餐厅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系原告哥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马XX,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智,宁XX律师。
原告白XX与被告马XX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被告马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共计68952.19元[其中:住院费46452.19元、误工费9000元(3000元/月×3个月)、护理费9000元(3000元/月×3个月)、营养费4500元(1500元/月×3个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同在宁夏XX餐厅务工。2016年5月17日晚上下班后,被告让原告去帮忙搬运物品,在搬运物品期间,由于物品过重,导致原告腰部受伤。后原告到银川国龙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胸腰段后凸畸形;骨质疏松症。后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马XX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没有让原告帮我搬东西,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8日13时,原告到银川国龙医院就诊,住院治疗10天,住院病案中载明:患者自诉于入院前17小时外伤致腰背部疼痛,活动受限......既往史:患者自诉有3年前因摔伤致腰背部疼痛,于家中休息及服用止痛药物等对症治疗,自诉恢复可。经诊断病情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胸腰段后凸畸形;骨质疏松症。原告为治疗上述伤情产生医疗费共计46452.19元,医保报销31794.95元,原告自己支出14657.24元。原告称其伤情系为被告搬运物品造成的,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案件审理过程中,证人王X称:”......我从宁夏XX食堂下班回家,看到原告在楼下抬电动三轮车......原告说该三轮车挡住了被告的车,不抬被告的车取不出来,当时被告也在场......我后来看到原告在地上坐着起不来了。我和我们一个同事杨XX去扶原告,原告腰受伤坐在地上起不来了......”证人马X称”......我下班后......发现原告在楼下躺在地上......原告说他给宁夏XX食堂卖面的某个人抬东西受伤了,具体名字我不记得了。后来我骑电动车把原告送往国龙医院进行治疗。”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住院病案中记载的内容和证人王X、马X的证言,可以认定原告系在帮被告搬电动三轮车的过程中身体受到损伤的。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搬抬重物的过程中存在的风险有一定的注意义务,量力而为,此外,原告身体旧有伤情对其此次身体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程度的原因力,原告亦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被告各承担此次损害后果40%、60%的责任。原告为治疗上述伤情产生医疗费共计46452.19元,医保报销31794.95元,原告自己支出14657.24元,有其提供的相关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个月、护理期0.5个月,其按3000元/月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确定误工费为3000元(3000元/月×1个月)、护理费1500元(3000元/月×0.5个月);结合原告伤情及恢复情况,酌情确定营养费为800元。综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9957.24元(医疗费14657.24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8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974.34元(19957.24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XX经济损失11974.34元;
二、驳回原告白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元,由原告白XX负担405元,被告马XX负担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贵友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人民陪审员 王生俊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