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祝XX,女,1985年12月31日出生。
原告:张XX(亦系祝XX法定代理人,祝XX之夫),1981年11月10日出生。
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刘XX,XXXX律师。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XX市密云区。
法定代表人:徐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女,1971年1月10日出生。
被告:赵XX,男,1954年3月4日出生。
被告:张XX,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
被告:贾XX,男,1954年12月17日出生。
原告张XX、祝XX与被告XXXX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赵XX、张XX、贾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成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祝XX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为XX市密云区溪翁庄镇机床所宿舍25号楼1单XX户主。2014年夏天至今,二原告发现楼房屋顶漏水,原告多次找到物业公司协商处理此事,被告未予处理。导致该房屋屋顶漏水面积扩大,屋内财务遭受损失。
2015年8月21日,由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和25号楼部分业主及街道办、居委会的工作人员,就涉案房屋屋顶漏水事宜,进行开会商谈。会议最终协议内容为:由25号楼参会业主当中的贾XX、张XX、赵XX成立25号楼临时领导小组,负责此房屋屋顶防水施工处理。由物业公司和临时领导小组共同推荐有资质的屋顶防水公司,临时领导小组最终根据价格、质量选择施工方。施工过程中,由临时领导小组全程负责监督检查工程质量,在保质期内由临时小组负责监管。时至今日,四被告也未对原告的房屋进行防水施工处理,使原告的损失不断扩大,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居住、生活。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将原告位于XX市密云区溪翁庄镇机床所宿舍25号楼1单XX的房屋做楼房房顶防水施工处理,且将因该房屋漏水导致屋内受损的屋顶、墙面以及地面地板做维修、修复处理恢复原状,保证原告的正常生活、居住的使用条件。2、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该房屋屋顶漏水导致屋内财产受损的损失(主要包括床、床垫、空调、吸顶灯等)估值人民币4000元。3、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物业公司辩称:二原告系我公司服务的业主。二原告报修后,我公司就着手启动维修事宜。因该小区年久失修,虽经多次小修已不能阻止雨水渗漏。故我公司开始征求业主意见,准备支取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维修。但该楼部分业主因与物业公司存在矛盾,阻止我公司提取专项维修资金,我公司无法维修。随后,25号楼成立了由贾XX、张XX、赵XX组成的临时领导小组,由临时领导小组进行屋顶漏水施工,我公司只进行辅助工作。这个方案原告及被告贾XX、张XX、赵XX都同意的,镇政府和居委会也同意了。所以我公司认为原告房屋漏水问题应由贾XX、张XX、赵XX组成的临时领导小组负责。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XX辩称:2015年以后,25号楼房顶漏水,物业公司找25号楼业主在维修房屋协议上签字,二原告未经其他业主同意,代其他业主签字,我们有异议。后来物业公司组织25号楼业主召开会议,业主推荐贾XX、张XX与我成立临时领导小组,对物业公司的维修进行监督。临时领导小组只是检查、监督物业公司的行为,不能代替物业公司。所有责任应由物业公司承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XX辩称:2015年,我们有一个会议纪要。我虽然在会议纪要上签了字,但开会的人数未达到法定要求,故该会议纪要不具有法律效力。贾XX、赵XX与我成立的临时领导小组只是监督物业公司的机构,不负责维修,物业公司应采取应急措施。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贾XX辩称:我在2015年10月17日申请退出三人临时领导小组,也和组长赵XX说过。2016年3月18日,临时领导小组组织协商处理25号楼漏水事宜时,我明确表示我已经退出临时领导小组。所有事情与我没有关系,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原告系XX市密云区溪翁庄镇机床所宿舍25号楼1单XX业主。物业公司与二原告存在事实物业服务关系。25号楼建设时间较早,已超过保修期。因屋顶漏水问题,二原告要求物业公司进行维修。物业公司于2015年6月至7月间征求25号楼业主意见,准备支取专项维修基金用于屋顶维修。后部分业主与物业公司产生矛盾,导致物业公司未维修屋顶。2015年8月21日,物业公司组织包括张XX在内的部分业主召开会议,研究屋顶维修问题。该会议上达成如下协议:1、25号楼参会业主建议成立25号楼临时领导小组,负责此次屋面防水事宜;推荐出小组成员张XX、赵XX、贾XX。2、物业公司和临时领导小组共同推荐有资质的屋面防水公司,由临时领导小组最终根据价格、质量等选择施工方。3、由施工方技术人员到现场勘测,确定维修施工方案;临时领导小组确认后,根据施工方案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临时领导小组全程负责监督检查工程质量,在质保期内临时领导小组负责监管。后维修事宜一直搁置至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关于XX机床研究所小区25号楼屋面防水大修事宜的会议纪要、溪翁庄镇环湖南XX屋顶、雨罩防水维修业主意见调查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诉楼房的楼顶属于小区共用部位,在保修期范围内的,应由开发单位进行维修,超过保修期的,应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维修。本案涉诉楼房系老旧小区,早已超过保修期,故在楼顶出现渗漏时,应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维修。原告与物业公司未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系事实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可参照一般物业服务合同执行。根据一般物业服务合同,此类维修不属物业服务合同项下的服务范围。在原告屋顶需要大修的情况下,原告要求物业公司及其他三被告对屋顶维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可以就此情况向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反映,以达到最终解决问题的目的。至于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屋内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上述结果非四被告原因造成,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物业服务企业应合理使用维修资金,业主亦应合法监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遇有问题,双方应积极协调解决,或向主管部门反映,不应因此将屋顶渗漏问题搁置。否则,最终损害的是顶层业主的权益。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祝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张XX、祝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XX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成亮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郝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