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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南京市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 劳动工伤
  • (2016)苏民申633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小雪律师

案件详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市XX。
经营者:纪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江苏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雪,江苏XX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京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南京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南京市XX(以下简称纪XX食品店)因与被申请人陈XX、原审第三人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1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纪XX食品店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依法再审。1.转让协议等证据可以证明在陈XX发生交通事故期间,纪XX已将食品店转让给XX公司,陈XX在该期间与纪XX食品店没有劳动关系。2.陈XX在其诉XX公司一案中,承认与XX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因劳动者手中没有持有合同而无法提交,可见陈XX与XX公司建立过劳动关系。3.陈XX在食品店转让期间的工资系由XX公司的关联公司XX公司支付,从陈XX本人的认知上也表明其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陈XX提交意见称,陈XX接受纪XX管理,为纪XX工作,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转让协议另案已经查明并未履行,纪XX提交的用以证明陈XX与XX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XX公司提交意见称,纪XX食品店使用南农食品门头、员工穿着南农工作服是为了利于销售,并不能证明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纪XX所称陈XX与XX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非事实,请求驳回纪XX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1.陈XX在诉XX公司一案中虽称其与XX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并没有相应的证据能够证明,该陈述不能作为本案中其与纪XX食品店没有劳动关系的自认。2.纪XX虽与XX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但纪XX食品店的工商登记并未变更,陈XX仍实际受纪XX管理,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陈XX发生事故期间的工资系由XX公司代XX公司发放。因此,纪XX食品店关于陈XX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证据予以证明。综上,纪XX食品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市XX纪XX食品店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曹 霞
审判员 傅志成
审判员 谢春城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戴XX
  • 2017-06-23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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