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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丁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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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利芬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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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王XX、郑利芬,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丁XX。
原告李XX与被告丁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郑利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2日11时30分许,在津保路季村村西XX,被告丁XX驾驶冀J×××××号轿车沿津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季村路口处时,与对行左转弯原告李XX驾驶的的燃油助力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XX及燃油助力自行车乘车人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XX对此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李XX对此事故应负次要责任,原告李XX无责任。经大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大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丁XX赔偿原告的部分损失。现原告二次手术已经做完,伤情已达到伤残程度,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丁XX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334元。
被告丁XX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11时30分许,在津保路季村村西XX,被告丁XX驾驶其所有的冀J×××××号轿车沿津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季村路口处时,与对行左转弯原告李XX驾驶的的燃油助力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XX及燃油助力自行车乘车人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XX对此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李XX对此事故应负次要责任,原告李XX无责任。冀J×××××号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李XX首次起诉的损失,本院已作出(2012)大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履行完毕。经本院委托,由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于原告李XX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李XX的伤残等级达到十级。原告李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464元;2、误工费31500元(对于原告的误工期限,第一次判决已支持120天,原告李XX于2012年2月7日进行二次手术,二次手术后再支持误工期限9个月,按照其工资收入计算,月工资3500元*9个月=31500元);3、残疾赔偿金18204元(原告李XX1962年9月8日生,至伤残鉴定时51周岁,计算20年,伤残等级为十级,9102元*20年*10%=1820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5、伤残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37777.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大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大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大城县医院、大城县中医医院门诊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书,天津市XX厂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鉴字第63号鉴定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可证实。
本院认为,因被告丁XX对此事故应负主要责任,故其应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查明部分所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中,应由被告丁XX按照70%的比例赔偿,即37777.6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XX赔偿原告李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7777.6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72元,由被告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建波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李宾
附:大城县人民法院汇款账户情况:
户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账号:04100XXXX0XXX
开户行:XXX
  • 2014-08-07
  • 大城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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