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X,男,汉族,1982年10月1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鹤山市。
委托代理人:吕XX,广东XX律师。
被申请人:胡XX,男,汉族,1984年10月31日出生,地址:广东省鹤山市。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广东XX律师。
申请人李X与被申请人胡XX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李X诉称:2015年8月16日,李X与胡XX签订《鹤山市沙坪洪杰汽车美容服务部转让合同》,该合同“八”约定:“本合同如发生争议,可先由合同三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签约地仲裁委员会,通过仲裁程序解决”,但合同中,双方未就签订地点作明确的书面说明,明显属于《仲裁法》规定的“约定不明”情况,且双方的签约地不在鹤山市或者江门市的范围内,而是因双方在由鹤山开往佛山的车上签订的,双方的签约地是在鹤山市与佛山市交界点,故无法明确签约地,故本案的仲裁协议因约定不明而无效。请求:确认李X与胡XX于2015年8月16日签订的《鹤山市沙坪洪杰汽车美容服务部转让合同》中关于申请仲裁机构仲裁的仲裁条款无效。
被申请人胡XX答辩称:双方当事人均为江门市鹤山籍户口,且经常居住地和工作地均为江门,双方制作签订涉案转让合同及交付转让款、清点货物,均在鹤山市沙坪洪杰汽车美容服务部(地点为鹤山市沙坪镇新环XX118-126号)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涉案合同签订地为江门市属下鹤山沙XX。江门仲裁委员会是江门市辖区唯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设立的仲裁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故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了仲裁机构,不存在约定不明或无效的情形,请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审查期间,李X向本院提交了:1、李X与胡X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鹤山市沙坪洪杰汽车美容服务部转让合同》复印件及《仲裁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胡XX向江门仲裁委员会提交《鹤山市沙坪洪杰汽车美容服务部转让合同》,申请仲裁的事实,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双方对仲裁机构的约定不明,应属无效。
胡XX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同时反映双方当事人户籍都在江门;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异议,涉案转让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具体明确,合同签订地在江门辖区,且江门市仅有江门仲裁委员会一个仲裁机构。
胡XX向本院提交了9份XXX复印件,证明涉案合同的转让款是胡XX在鹤山市沙坪洪杰汽车美容服务部的POS机刷卡支付的,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都是江门辖区。
李XX证认为:胡XX不能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从该证据来看,付款人鹤山市沙坪洪杰汽车美容服务部是李X的账号,而不是胡XX的账号,故从鹤山市沙坪洪杰汽车美容服务部划到李X账上的,与胡XX没有关系,即使划款是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也只不过是合同签订后履行合同的一部分,与合同签订地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李X提交的证据,胡XX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胡XX提交的XXX,因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且李X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李X与胡XX于2015年8月16日签订《鹤山市沙坪洪杰汽车美容服务部转让合同》,该合同第八项“合同争议的解决”中约定:“本合同如发生争议,可先由合同三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签约地仲裁委员会,通过仲裁程序解决”,该合同签订地点一栏为空白。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胡XX向江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委员会开庭前,李X以涉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定不明为由,向本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仲裁是争议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达成协议,自愿选择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裁决以解决双方争议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及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仲裁协议中关于仲裁机构的约定是否明确的问题。从双方确认的涉案合同上看,虽约定了向合同签订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合同中并未明确合同签约地。现李X认为双方签订合同是在从鹤山市至佛山市的汽车中,无法确定签约地点,胡XX虽认为签约地即鹤山市沙坪洪杰汽车美容服务部,但其提交的XXX只显示双方当事人的交易往来,其交易日期与合同签订日期并不一致,无法证明《鹤山市沙坪洪杰汽车美容服务部转让合同》的签约地为江门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仲裁协议须以书面形式为要件,且具有独立性,故仲裁条款必须明确,胡XX虽认为李X关于合同签约地的陈述不合常理,但对仲裁条款效力的认定不能依当事人的合同行为进行推定。本院审查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选定仍然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故对李X认为双方的仲裁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胡XX认为双方仲裁协议中关于仲裁机构的选定明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李X与被申请人胡XX于2015年8月16日签订的《鹤山市沙坪洪杰汽车美容服务部转让合同》的仲裁协议条款无效。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胡XX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健文
审 判 员 黄国坚
代理审判员 张媛花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