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2014)湖吴康商初字第00100号

  • 综合类型
婚姻家庭
林淡秋律师 在线
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5.0
    用户评分
  • 热情
    服务态度
  • 12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原告:上海XX。
负责人:罗X。
委托代理人:姜X。
委托代理人:林淡秋。
被告:湖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XX。
被告:徐XX。
被告:邱XX。
被告:浙江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XX。
原告上海XX(以下简称XXX)与被告湖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徐XX、被告邱XX、被告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军使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6日在本院康山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姜X、林淡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徐XX、邱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起诉称:2013年9月6日,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520120XXXX0044),约定被告XX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湖州市XX(房产证号: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号;土地证号:湖土国用(2009)第5-16105号)的房产及土地作为抵押物为原告在2013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6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XX公司连续提供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在先债权等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并办理了第一顺位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10XXXX8600号、湖土他项(2013)第08688号)。2013年9月6日,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520120XXXX0045),约定被告XX公司以其名下位于织里镇富康花苑9幢1单XX、2单元101室、102室的房产及土地(房产证号: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002XXXX2957、00××58、002XXXX2959号;土地证号:湖土国用(2009)第21-25615、21-25616、21-25618号)作为抵押物为原告在2013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6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XX公司连续提供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在先债权等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并办理了第一顺位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30XXXX9593、130XXXX9594、130XXXX9595号;吴土他项(2013)第08695、08696、08697号)。2013年9月6日,被告徐XX、邱XX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520120XXXX0160),被告徐XX、邱XX夫妇为原告在2013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6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XX公司连续提供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在先债权等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3年9月6日,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520120XXXX0159),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为原告在2013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6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XX公司连续提供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在先债权等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3年9月17日,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20120XXXX0534),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3月17日,贷款年利率按该笔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20%计算,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同时约定被告徐XX、邱XX、XX公司对被告XX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XX公司以其名下房产对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即将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打入被告XX公司指定账户,履行了付款义务。同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函》,承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20120XXXX0534)的还款时间调整为2014年1月17日,并承诺:“本函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20120XXXX0534)的附件,本承诺函中规定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不一致的,以本承诺函为准”。借款到期后,被告XX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徐XX、邱XX、XX公司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XX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6594.67(暂计算至2014年2月7日,日后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律师费人民币217498万元,合计人民币XXX.67元。二、被告徐XX、邱XX、XX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被告XX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湖州市XX的房产及土地(房产证号: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号;土地证号:湖土国用(2009)第5-16105号;他项权证号: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10XXXX8600号、湖土他项(2013)第08688号)、位于织里镇富康花苑9幢1单XX、2单元101室、102室的房产及土地(房产证号: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002XXXX2957、00××58、002XXXX2959号;土地证号:湖土国用(2009)第21-25615、21-25616、21-25618号;他项权证号: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30XXXX9593、130XXXX9594、130XXXX9595号;吴土他项(2013)第08695、08696、08697号)的房产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上述四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起诉时提交并在庭审中举证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XX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湖州市XX的房产及土地作为抵押物为原告在2013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6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湖州XX公司连续提供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在先债权等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事实。
证据2: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证明被告XX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产权证书、以及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证据3:董事会同意抵押担保决议、公司授信业务抵押核保书、担保确认书,证明被告XX公司召开董事会,决议同意为其在最高额度人民币500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向原告确认担保的事实。
证据4:《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XX公司以其名下位于织里镇富康花苑9幢1单XX、2单元101室、102室的房产及土地作为抵押物为原告在2013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6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XX公司连续提供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在先债权等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证据5: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证明被告XX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产权证书、以及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证据6:公司授信业务抵押核保书、担保确认书,证明被告XX公司向原告确认抵押担保的事实。
证据7:《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徐XX、邱XX夫妇为原告在2013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6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XX公司连续提供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在先债权等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证据8:公司授信业务保证核保书、担保确认书,证明2013年9月6日,被告徐XX、邱XX夫妇向原告确认为被告XX公司在最高额度人民币500万元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
证据9:结婚证,证明证明徐XX、邱XX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10:《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2013年9月6日,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
证据11:股东会同意保证担保决议、公司授信业务保证核保书、担保确认书,证明2013年9月6日,被告XX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被告XX公司在最高额度人民币500万元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向原告确认担保。
证据1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徐XX、邱XX、XX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证据13:还款承诺函,证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还款时间为2014年1月17日的事实。
证据14:(贷款)借款凭证(放款记录),证明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将人民币500万元打入被告XX公司指定收款账户、按约放贷的事实。
证据1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的事实。
被告XX公司、徐XX、邱XX、XX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520120XXXX0044),约定被告XX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湖州市XX(房产证号: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号;土地证号:湖土国用(2009)第5-16105号)的房产及土地作为抵押物为原告在2013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6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XX公司连续提供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在先债权等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并办理了第一顺位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10XXXX8600号、湖土他项(2013)第08688号)。2013年9月6日,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520120XXXX0045),约定被告XX公司以其名下位于织里镇富康花苑9幢1单XX、2单元101室、102室的房产及土地(房产证号: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002XXXX2957、00××58、002XXXX2959号;土地证号:湖土国用(2009)第21-25615、21-25616、21-25618号)作为抵押物为原告在2013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6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XX公司连续提供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在先债权等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并办理了第一顺位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30XXXX9593、130XXXX9594、130XXXX9595号;吴土他项(2013)第08695、08696、08697号)。2013年9月6日,被告徐XX、邱XX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520120XXXX0160),被告徐XX、邱XX夫妇为原告在2013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6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XX公司连续提供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在先债权等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3年9月6日,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520120XXXX0159),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为原告在2013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6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XX公司连续提供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在先债权等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3年9月17日,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20120XXXX0534),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3月17日,贷款年利率按该笔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20%计算,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同时约定被告徐XX、邱XX、XX公司对被告XX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约定被告XX公司以其名下房产对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即将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打入被告XX公司指定账户,履行了付款义务。同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函》,承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20120XXXX0534)的还款时间调整为2014年1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XX公司仅于2014年1月28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讨未着,被告被告徐XX、邱XX、XX公司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以致纠纷成讼。
另查明:截至2014年3月5日,被告XX公司尚欠原告本金XXX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合计38451.59元,本息合计XXX.59元。
再查明:原告XXX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但被告XX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照准。对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最高额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顺位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徐XX、邱XX、XX公司对被告XX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物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州XX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上海XX借款本金XXX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38451.59元(暂计算至2014年3月5日止,自2013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指定给付日止的逾期利息仍按双方合同约定计收),合计XXX.5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被告湖州XX公司支付原告上海XX律师代理费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被告徐XX、邱XX、浙江XX公司对被告湖州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上海XX对被告湖州XX公司所有的位于湖州市XX的房产(他项权证号: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10XXXX8600号)、位于织里镇富康花苑9幢1单XX、2单元101室、102室的房产(他项权证号: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30XXXX9593、130XXXX9594、130XXXX9595号)就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享有顺位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47266元,减半收取236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633元,由原告上海XX负担364元,被告湖州XX公司、徐XX、邱XX、浙江XX公司连带负担282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军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江XX
  • 2014-03
  •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林淡秋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林淡秋律师?
5.0分热情执业:12年
林淡秋律师
13305201****5905 执业认证
  • 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婚姻家庭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 浙江省湖州市红旗路12号医药大楼9楼
林淡秋,法学本科,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湖州律师协会会员。执业期间,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和办案技巧。2014年执...
  • 158 5726 5022
  • 18857231969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