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女,195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第一轻工机械厂退休工人,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岭,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阎XX,女,193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玻璃纤维总厂退休工人,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天津XX律师。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阎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4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岭、被上诉人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阎XX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判决不支付阎XX210000元及利息1813.3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阎XX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李XX构成不当得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阎XX以不当得利提起诉讼,实属起诉案由错误,上诉人并不构成不当得利,人民法院应该依法驳回阎XX的起诉。2、李XX曾于2014年11月10日通过中国XX银行账户向阎XX的账户转账330000元,对此有中国XX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为证,李XX取走阎XX的250000元,是偿还之前330000元的款项,故不应当返还。3、双方当事人属于一般委托代理关系,而不是不当得利,李XX受阎XX的委托支取银行定期存款,李XX不构成不当得利。阎X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就属于不当得利,阎XX没有委托过李XX支取250000元的存单,李XX擅自取款并据为己有,明显属于不当得利。
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李XX立即返还阎XX的银行存款250000元;返还80000元存单利息124.44元、返还40000元存单利息1300元以及250000元存单利息388.89元,利息共计1813.33元;本案诉讼费由李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母女关系。2015年4月6日,被告从中国XX取走原告的一年期存单共计41300元。2015年4月19日12时16分,被告从中国XX银行取走原告的定期存单80000元及利息124.44元。同日12时19分,被告从中国XX银行取走原告的定期存单250000元及利息388.89元。
一审庭审中,原告表示其提取一张40000元存单及一张80000元存单,同时原告交给被告40000元现金,委托被告将该40000元现金及以上两张存单的款项共同转存为一张160000元存单,原告对于被告提取250000元存单一事并不知情。而被告主张原告委托其提取一张40000元存单、一张80000元存单、一张250000元存单,提取后转存一张160000元存单,其余210000元及相应利息均给付原告手中,但被告对其将款项交给原告的事实未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原告委托被告提取一张40000元存单、一张80000元存单及转存一张160000元存单的事实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250000元存单由被告取款的事实双方无争议,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交给被告40000元现金并委托被告存入160000元的存单中,对该事实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从原告的存款账户共计取出370000元及利息,并转存一张160000元存单已交付原告,尚有210000元及三张存单的利息1813.33元(1300元+124.44元+388.89元)应返还原告,被告虽主张其已将该款给付原告,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应将该210000元及利息1813.33元返还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XX返还原告阎XX银行存款21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XX返还原告阎XX存款利息1813.33元;三、驳回原告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阎XX担负401元,由被告李XX担负2124元,原、被告担负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一审法院。
本院二审期间,李XX提交了2014年11月10日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在2014年11月10日李XX通过转账的方式转到阎XX名下330000元的事实。阎XX经质证认为,上述330000元款项,阎XX确实收到,但该款项,是李XX支付给阎XX的购房款,这个事实在另案的庭审中李XX自己已经承认,故上述330000元款项与本案无关。
另外,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19日期间,李XX共支取阎XX银行存款共计370000元及利息1813.33元,之后将转存的160000元存单给付阎XX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对剩余的210000元及利息1813.33元的性质存有异议,李XX一审期间主张210000元已经交付给阎XX,二审又主张是偿还之前330000元的款项,其陈述的理由自相矛盾。另外,关于李XX转账给阎XX330000元款项的性质问题,经查,在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4259号民事判决书中,李XX自述以转账的形式出资330000元,后又出资95000元,实际出资425000元,购买阎XX所有的天津市南开区航天道航天北里15-1-102号房屋,阎XX已经为其出具了425000元的收条,因此,李XX将在另案中自认的购房款3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减除,明显依据不足。李XX因无合法依据取得阎XX的银行存款,当属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李XX主张与阎XX属于一般委托代理关系的上诉请求,法律依据不足。综上所述,李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77元,由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润生
代理审判员张璇
代理审判员于浩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孟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