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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诉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城关区民政局结婚登记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 行政类
  • (2015)武中行初字第1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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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孙XX,女,生于1971年11月28日,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
委托代理人杨X,甘肃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甘肃XX实习律师。
被告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关区政府),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武都XX。
法定代表人张XX,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XX,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X,甘肃XX律师。
被告兰州市城关区民政局(以下简称城关区民政局),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庆阳XX。
法定代表人丁XX,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夏X,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X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孙XX因认为被告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兰州市城关区民政局对原告要求撤销甘兰城民字第*******6号结婚登记的申请未进行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的委托代理人杨X、王XX,被告城关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刘X,被告城关区民政局应诉负责人夏X及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8日,原告孙XX通过XX特快专递的方式分别向被告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兰州市城关区民政局邮寄了要求二被告撤销甘兰城民字第*******6号结婚登记的申请书。被告在原告起诉前未作出处理决定。在案件审理中,被告兰州市城关区民政局作出《关于不能为孙XX撤销结婚证的通知》。
原告诉称,原告与龙XX于2000年10月12日在被告处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6。在离婚过程中,原告发现龙XX用于登记结婚的身份信息是虚假的,根本不存此人。原告经查询婚姻登记档案发现当时在申请结婚时,被告在龙XX未提交身份证明、户籍资料的情况下,即为龙XX与原告颁发了结婚证。该婚姻登记行为显然缺乏一方登记主体,是错误的,被告应当主动纠正该错误的行政行为。原告于2015年4月8日以XX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二被告履行撤销甘兰城民字第*******6号结婚登记行为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申请已两月有余,一直未予答复。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履行撤销甘兰城民字第*******6号结婚登记行为的法定职责。被告城关区民政局作出《关于不能为孙XX撤销结婚证的通知》后,原告认为该通知是被告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并要求对被告作出的该通知进行进一步审查,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撤销错误婚姻登记的法定职责。
被告城关区政府辩称:1.原告曾以撤销婚姻登记行为为由起诉被告城关区政府,该案经两级法院审理后,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应当予以驳回;2.被告城关区政府无撤销婚姻登记的法定职责,原告要求被告城关区政府撤销婚姻登记的理由不能成立;3.原告要求撤销涉案婚姻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城关区民政局辩称:1.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当驳回;2.民政局的颁证程序合法;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只有因胁迫结婚的,才能撤销婚姻登记,原告申请撤销婚姻登记的事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被告民政局依法不能为其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申请书一份;
XX特快专递单两份;
XX特快专递回执两份;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8日以XX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履行撤销甘兰城民字第*******6号结婚登记行为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申请后拒不履行法定职责,亦未向原告作出答复。
原告与龙XX的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00年12月12日为原告及龙XX颁发了结婚证;
定西市XX区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龙XX用于结婚登记的身份信息是伪造的,被告在颁发结婚证时未尽到审查义务。
原告的结婚登记档案,证明被告在向原告及龙XX颁发结婚证时,未对龙XX的身份信息进行严格审查,导致龙XX用虚假错误的身份信息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颁发结婚证的主要依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城关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2014)兰行初字第37号行政裁定书及(2014)甘行终字第140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
被告城关区民政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原告与龙XX的结婚登记档案原件,证明原告孙XX和龙XX亲自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并提交了相关申请和证明材料,被告城关区民政局已尽到了审查义务。
《关于不能为孙XX撤销结婚证的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城关区民政局已经对孙XX的申请作出了答复。
经质证,被告城关区政府、城关区民政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孙XX与龙XX亲自到现场办理结婚登记,结婚是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龙XX的身份信息是否虚假与本案无关,被告城关区民政局在颁发结婚证时已尽到了审查义务,原告要求撤销结婚登记行为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原告孙XX对被告城关区政府及城关区民政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婚姻登记档案中无龙XX的户口证明及身份证等要件,被告并未尽到审查义务,导致颁发了错误的结婚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城关区政府及城关区民政局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有异议,但并未提交本单位收发室在2015年4月期间的登记薄或邮局的凭证,且城关区民政局亦自认曾收到过原告孙XX的申请,并在本案审理期间作出《关于不能为孙XX撤销结婚证的通知》,故对其抗辩未收到申请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各方提交的其余证据,对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认定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XX曾于2014年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城关区政府作出的甘兰城民字第*******6号结婚登记行为,该案经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原告孙XX的起诉。孙XX不服,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该院二审审理,维持了原裁定。之后,原告孙XX于2015年4月8日通过XX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城关区政府及城关区民政局提出申请,要求二被告撤销甘兰城民字第*******6号结婚登记行为。二被告收到申请后,未对孙XX的申请作出答复,孙XX遂于2015年7月16日以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限期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城关区民政局于2015年10月25日作出《关于不能为孙XX撤销结婚证的通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只有婚姻一方当事人在受胁迫的情形下才能申请撤销结婚证,原告孙XX的申请事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故未对甘兰城民字第*******6号结婚证予以撤销。该通知已经书面告知本院。原告孙XX收到该通知后不撤诉,并要求对二被告拒不撤销甘兰城民字第*******6号结婚证的行为进行进一步审查。
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2.被告城关区政府及城关区民政局是否有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3.原告要求二被告撤销甘兰城民字第*******6号结婚证的理由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原告于2014年将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列为被告起诉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其起诉请求为撤销被告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甘兰城民字第*******6号婚姻登记行为,而原告本次诉讼是基于二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申请予以答复提起的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两个案件并不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被告城关区政府及城关区民政局抗辩本案系重复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被告城关区政府是否有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故原告孙XX申请要求撤销婚姻登记应当向作出婚姻登记的民政部门提出,即向被告城关区民政局提出,其申请要求被告城关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城关区民政局是否有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原告孙XX通过XX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城关区民政局提出申请的时间为2015年4月8日,被告抗辩未受到申请,但并未提交本单位收发室在此期间的收发邮件登记薄或者邮局的凭证,且其自认在此之前曾收到过孙XX的申请并口头予以答复,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被告城关区民政局并未提交法律法规对其履行职责的期限有另行规定的依据,故依上述法律规定,其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应为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原告孙XX于2015年4月8日向被告城关区民政局提出申请,直到2015年7月16日才提起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显然,被告城关区民政局在起诉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审理期间,被告于2015年10月25日对孙XX的申请事项作出书面答复,并告知了本院。但原告孙XX对该答复依然不服,并要求进行进一步审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规定,对被告城关区民政局作出的答复进行了审理。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城关区民政局撤销甘兰城民字第*******6号结婚证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及《婚姻登记条例》第九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一)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二)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可见,法律法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可以依受胁迫的当事人的申请撤销因胁迫结婚的婚姻,且有期限限制,即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告城关区民政局认为原告孙XX以男方龙XX在结婚登记时使用虚假的身份信息为由要求撤销婚姻于法无据,并作出不能为其撤销结婚证的答复并无不当。但由于被告城关区民政局并不是在法定履行期限内作出的答复,故应当认定为其逾期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婚姻登记条例》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兰州市城关区民政局逾期对原告孙XX要求撤销甘兰城民字第*******6号结婚登记的申请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
驳回原告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兰州市城关区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XX
审判员李XX
代理审判员朱晓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XX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婚姻登记条例》第九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一)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二)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原告或者第三人对改变后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
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 2015-12-14
  •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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