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XX,女,汉族,住威远县。
委托代理人曹波,四川XX律师。
被告张XX,女,汉族,住威远县。
被告官XX,男,汉族,住威远县。
原告蔡XX诉被告张XX、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官XX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XX因资金困难于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按照被告张XX的要求,原告将款转入被告张XX嫂子邹X的账上。2013年10月18日,被告张XX出具《借条》,并口头约定月利息2750元。2014年8月30日,被告张XX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无果。因被告张XX在借款时与被告官XX系夫妻,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5750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蔡XX提举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陈X的身份证、原告与陈X的结婚证复印件;
2、二被告《户籍证明》原件;
3、《借条》原件一份;
4、中国XX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原件一份;
5、《收条》复印件一份;
6、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
7、威远县镇西镇胜利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件。
以上证据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及被告张XX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
被告张XX、官XX未提供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0月17日,原告蔡XX以其丈夫陈X在中国XX银行开户的、账号为XXXXXXXXXXXXXX向在中国XX银行开户的、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邹X转款100000元。2013年10月18日,被告张XX向陈X出具了“今收到陈X100000万元、大写拾万元正收款人:张XX”的《收条》一张。同日,被告张XX向原告蔡XX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蔡XX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正借款人:张XX5XXXXXXXXXXXXX”的《借条》一张交原告执存。
2、借款发生时,二被告系夫妻;原告蔡XX与陈X系夫妻。
原告蔡XX于2016年1月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4年8月起至今的利息35750元。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张XX在确认邹X收到自己丈夫陈X的转款100000元钱后向陈X出具了《收条》一张,并按约定支付了每月2750元的利息至2014年9月。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张XX于2015年2月以原借款时间即2013年10月18日出具了《借条》,并将《收条》收回,《借条》与《收条》实为同一笔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张XX于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张XX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原告蔡XX主张被告张XX向自己借款时与被告官XX系夫妻,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张XX、官XX返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被告张XX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未载明约定有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3575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述被告已经按约定的月息2750元从借款之日起支付至2014年9月止,系被告自愿处分其权利的行为,则本院对此不做干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官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15元,由被告张XX负担2300元,由原告蔡XX负担7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纳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虹
人民陪审员张楠霓
人民陪审员王礼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