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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X与王XX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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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一审被告):董XX,男,住所地: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XX,男,住所地: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王XX。住所地:同上。
委托代理人:唐XX,辽宁XX律师。
上诉人董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鞍民三终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2012)辽审三民申字第35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经再审后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2)鞍审民终再字第4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鞍民终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和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鞍岫民杨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董XX不服该院重审后作出的(2014)鞍岫民红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XX、被上诉人王XX委托代理人王XX、唐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至2010年12月期间,我用自有的豪沃自卸车一辆为被告往中XX前庄栗子房至庄河XX高XX施工工地运送净沙料。双方约定运费为每立方米沙料25元,我共计运送18651.947立方米沙料。被告迟迟不支付我运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运费总计466298.6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在收到原告过磅单的同时,我已经将运费支付给了原告,运费是即时结清的,总计支付434000元。其中给原告100000元,原告让他的堂XX到我家取了70000元,原告买车时我给原告的父亲王XX拿了110000元的买车钱。开始运沙料后,又陆续分几次给付原告的父亲154000元。我与原告结算时沙料从重量换算到体积的公式为1立方米等于1.6吨。因路程不同,原告为我运输沙料的运费也不同,运至第四工区的运费为每立方米22元,运至第五工区的运费为每立方米23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岫岩满族自治县XX于2010年4月至2010年12月期间,雇佣原告为其运送净沙料。其中运送至中XX第五工区(栗子房)的沙料8370立方米,每立方米运费22元,计运费184140元;运至第四工区(鞍子山)的沙料8070立方米,每立方米运费23元,计运费185610元。上述共计运费369750元。
另查,原告家办事情,被告给王XX10000元抵顶运费。被告替王XX还银行利息14000元,另给付现金10000元抵顶运费。被告于2010年11月份给付原告运费40000元。原审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存款100000元,本院依法对上述存款冻结。原一、二审生效后,已将该100000元作为运费给付原告。
原审认为:原、被告的口头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并应给付运费数额为466298.67元一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但应按被告自认的运砂数量和运费标准计算,认定运费数额369750元。被告辩称此运费全部付清一节,因其开始辩称即时给付,后又辩称多次给付,两种给付方式存在矛盾,且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此节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因原告家办事情给付10000元和被告替其还银行利息款14000元及给付现金10000元,这三笔款计34000元,因原告自认,应认定抵顶运费;同时,还有经证人姚XX证实,被告于2010年11月分给付的40000元一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否认,本院亦予以认定;综上,被告欠原告运费总额369750元,已给付74000元,尚欠29575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按此数额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董XX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王XX运费295750元。(被告经本院执行已给付原告执行款100000元,应抵顶,实欠1957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董XX承担7811元,原告王XX承担989元。
上诉人董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王XX的父亲王XX达成的口头运输协议,王XX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拖欠运费是错误的,上诉人没有拖欠运费,被上诉人主张我欠其运费,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其提供的过磅单复印件只能证明其运输沙料的数量,不能证明上诉人欠运费。原审法院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单独证据过磅单的复印件认定欠款事实,实属错误。3、对方近一年的时间共运输沙料456车,平时需要加油、修车、换轮胎等费用累计近27万元余元,王XX购车时资金不足从我手里借了11万元,被上诉人及其父亲王XX运送沙料后,陆续将过磅单原件交给我,我分批次结清运费,王XX并用借款抵顶了部分运费,如果我没有给付运费,对方的车辆则无法进行运输,一审认定我没有给付运费不合情理。4、上诉人与王XX之间结算运费的方式是,王XX给我过磅单的原件,我付清运费。我原审时答辩称即时给付与多次给付并不矛盾。即时给付不是一次性给付,收回过磅单就结清运费也是多次给付。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因双方之间关系很好,给对方过磅单原件后,并未要求对方出具欠条,上诉人在原审中的陈述前后矛盾,其上诉请求不成立,故应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运送沙料的运输期间、单价、数量、总价款和原审法院将冻结款项10万元执行给付被上诉人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上诉人董XX系岫岩满族自治县岭沟乡德顺采沙XX个体业主。2010年1月4日,上诉人与中XX集团有限公司东通道前庄项目部(简称中铁XX)签订《河沙采购合同》,主要约定:作为甲方的采沙场向作为乙方的中铁XX供应河沙9万立方米,甲方根据乙方所提供的计划合理安排组织生产、运输、保证乙方的用料需求。结算方式为甲方凭乙方验收单,每月15日结算付款。供货时间为2010年3月1日起至2011年6月底。2010年4月,被上诉人王XX与上诉人董XX达成口头运输协议,约定,王XX用其个人所有的车辆将河沙送运输至中铁XX指定的地点。中铁XX接收沙料后为运输者出具过磅单,运输者凭过磅单与董XX结算运费,董XX凭过磅单与高速公路工区结算沙料款。
又查,被上诉人王XX与王XX系父子关系,现共同居住生活。王XX系本案运输沙料车辆的车主。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建立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2、上诉人是否拖欠对方的运费;本案争议的运费是否结清。
关于第一个焦点,上诉人在原审的历次审理中,均认可其与王XX之间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本次二审中,上诉人称其与王XX达成关于沙石运输的口头约定。对此,被上诉人并不认可。现上诉人对其前后不一致的陈述未作出合理解释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此主张不予采信。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口头货物运输合同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上诉人是否拖欠对方的运费是本案基础事实,该基础事实的认定直接影响到本案的裁判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拖欠其运费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从被上诉人申请由原审法院到中铁XX调取的过磅单复印件来分析,该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运送沙料的数量,但并不能证明对方拖欠其运费的事实。因双方之间关于运输货物结算方式的约定并不明确,根据交易习惯,接收沙料的工区为运输者出具过磅单原件,运输者凭过磅单原件与上诉人董XX结算运费,董XX凭过磅单原件每月与中铁XX的工区结算沙料款,被上诉人王XX只有凭过磅单的原件才能主张对方给付运费。现被上诉人手中并未持有工区出具的接收沙料的过磅单原件,其主张将过磅单原件交与董XX,而对方并未给付运费且未留取任何凭据,亦无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购买运输车辆并长期运输大量沙料,其若不及时结算运费,则很难保持车辆运输的供给,被上诉人提出对方未给付运费的主张,有违一般经验法则。被上诉人所举出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基础事实存在,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正确。但在被上诉人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错误认定本案的基础事实,判决上诉人给付对方运费,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董XX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鞍岫民红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王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均由被上诉人王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建新
代理审判员孙雪
代理审判员周瑞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单XX
  • 2014-09-16
  •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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