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男,汉族,1973年2月16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宁XX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XX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法定代表人郭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宁XX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宁XX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青铜峡市教育局(原青铜峡市教育体育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法定代表人于XX,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宁XX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XX因与被告宁XX公司、被告青铜峡市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
原告张XX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张XX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张XX撤诉。
案件受理费46936元,减半收取计23468元,由张XX负担。
审判长苏永生
审判员韩芬
代理审判员马春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