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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X与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狮民初字第170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伍曼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蔡XX,女,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代理人龚XX,福建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曼琳,福建XX律师。
被告黄XX,女,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原告蔡XX与被告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景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的委托代理人龚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X诉称,被告黄XX长期向原告借款。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XXX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双方约定2015年3月25日、4月25日等每月还款人民币20000元至30000元左右,10月份重新协商还款明细,并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但被告没有如期还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为了防止被告转移财产已在起诉前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缴纳了保全费用,故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XX元并支付原告上述款项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至起诉时,暂计为人民币1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
被告黄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被告黄XX出具一张金额为人民币XXX元的收条交由原告蔡XX收执。2015年3月12日,原告蔡XX持上述收条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登记在被告黄XX名下的址于石狮市某号的房产[房产证号:狮建房权证湖滨字第02902号、土地证号:狮地湖国用(2008)第1505号]和冻结被告黄XX在中国XX、中国XX的某银行账户,并向本院缴纳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同日,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的上述申请并作出(2015)狮民保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查封上述房产和冻结上述银行账户。2015年3月17日,被告黄XX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蔡XX收执。借条内载明至2015年3月17日止,借款人黄XX共结欠蔡XX人民币XXX元;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5年3月25日开始以每月支付的方式还款,以银行汇款为据;协商明细如下:3月25日计划还人民币30000元,3月25日、4月25日、5月25日、6月25日、7月25日、8月25日、9月25日每月计划还款人民币20000元至30000元左右,2015年10月25日后重新协商还款明细;等等。2015年4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蔡XX的居民身份证、被告黄XX的户籍证明、借条、(2015)狮民保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福建省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预收)、收条各1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黄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蔡XX称被告黄XX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均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2015年1月9日,原、被告就双方之间的部分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出具一张收条交由原告收执并收回部分借款的借条,原告发现被告出具的是收条后提出异议,被告称双方还有其他借款没有结算,可过后一起进行结算;其后,因被告不再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向法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被告得知后多次打电话给原告,承诺要偿还借款,原告因此向被告提出结算请求,故原、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重新对双方之间的所有借款(包括诉前财产保全提及的款项人民币XXX元在内)进行结算,被告确认截止至2015年3月17日共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XXX元并出具本案借条交由原告收执,收回原告手中的其余借条。
本院认为,被告黄XX出具给原告蔡XX的借条系一张经过结算的借条,且被告黄XX在收到本案的应诉材料后并未对本案的借款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偿还借款的事实,故依法可以认定被告黄XX至今尚欠原告蔡XX借款人民币XXX元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借条载明的内容,被告表示自2015年3月25日起以每月支付的方式偿还借款,于2015年3月25日计划还款人民币30000元,于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每月25日计划还款人民币20000元至30000元左右,于2015年10月25日后重新协商还款明细,可见双方并未对整笔借款的还款期限以及具体的还款金额作出明确约定,应视为还款期限和还款金额约定不明确;此外,被告至今已有三次未兑现其承诺,故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XXX元及该款项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未违反双方的约定以及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蔡XX借款人民币XXX元及该款项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645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黄XX负担,被告黄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景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庄XX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5-06-19
  • 石狮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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