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XX,女,1970年1月29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XX律师。
被告:秦XX,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被告:承德XX公司,住所地滦平县。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X,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XX,女,1970年12月28日出生,居民,住河北省承德市。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滦平县。
负责人:高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北京XX律师。
原告孙XX与被告秦XX、承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X,被告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793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护理费13240元、误工费16290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229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325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500元,共计304317.0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11时50分,在北京市怀柔区京沈路庙城XX北XX,秦XX驾驶XX公司所有的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拐弯路时,由于操作不慎将车辆驶入路基下,造成包括孙XX在内的多名乘车人受伤,大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X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孙XX被送至怀柔医院接受治疗,产生相应的损失。经查,该车辆车主为XX,挂靠在XX公司名下从事客运车辆运营。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XX公司辩称,在保险范围内,希望保险公司给予赔偿,XX所有的车牌号为×××肇事客车挂靠在我公司名下,但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也不是受益人,请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XX辩称,肇事客车是我承包的,挂靠在XX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的保险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如果出现事故,由保险公司赔付。
保险公司辩称,XX公司为肇事客车(车牌号为×××)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是60万元。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对于旅客乘坐客车途中造成伤亡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我司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负责赔偿。认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系被保险车辆上的旅客,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由法院判决,我司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但是,本案属于侵权纠纷,我司不是侵权人,对孙XX没有直接赔偿义务;而我司与XX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对被保险人进行损失赔偿,所以我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被告。
秦XX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11时50分,孙XX乘坐秦XX驾驶的车牌号为×××大客车,在北京市怀柔区京沈路庙城XX北XX由北向南行驶至转弯路时直接驶入路基,导致孙XX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秦XX负事故全部责任,孙XX无责任。当日,孙XX被送往北京怀柔医院就医住院,2016年12月15日出院被诊断为锁骨骨折(右)、颅底骨折、多发肋骨骨折、骶骨骨折、右上颌骨额窦骨折、鼻窦炎、应激性高血糖、双眼屈光不正、眼周湿疹、多发软组织损伤、颅骨骨折(颞,右)、脑挫伤(颞,左)、骨盆骨折、胸椎多发棘突骨折、右眶内侧壁骨折、头皮血肿、混合痔、眼周血管神经性水肿、感冒。
2016年12月28日,孙XX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孙XX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中衡司法鉴定所【2016】临床鉴字第467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XX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符合×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恢复期(共7根)符合×级伤残;右上肢功能障碍符合×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
另查,XX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大客车挂靠在XX公司名下从事营运活动,秦XX系XX雇佣的司机。XX公司在保险公司处为车牌号为×××大客车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60万元。
孙XX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清单,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孙XX因该事故受伤情况及所花费的医疗费数额。经质证,XX公司、XX、保险公司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孙XX提交护理费发票、委托护工合同书、孙XX之子张XX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证明护理费金额,孙XX之子张XX因护理孙XX的误工损失。经质证,XX公司、XX、保险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对于孙XX休假期间的护理没有出具医嘱,因此不予认可。
孙XX提交户口本、租房协议、房东身份证、房产证复印件、居委会证明,证明孙XX在滦平县城区居住的情况,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质证,XX公司、XX、保险公司认可户口本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但不认可租房协议、房东身份证、房产证复印件、居委会及派出所的证明真实性,租房没有交税凭证,不能证明租房实际发生。没有办理暂住证,居委会证明是虚假的,不可能开具这么长时间的居住证明。
孙XX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孙XX的伤残等级及产生的鉴定费数额。经质证,XX公司、XX、保险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但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
孙XX提交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工资卡明细,证明孙XX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质证,XX公司、XX、保险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但是其认为孙XX仅有受伤半年的收入来源于城镇,不能证明孙XX在城镇一年以上的收入,因此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
孙XX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数额。经质证,XX公司、XX、保险公司均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XX提交二张收条、保险单及保费发票,证明XX在事故发生后为孙XX垫付77000元医药费,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经质证孙XX、XX公司、保险公司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保险公司提交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精神损害赔偿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质证,孙XX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其认为从证据中看不出保险公司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XX公司与XX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其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告知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清单、护理费发票、委托护工合同书、户口本、租房协议、房东身份证、房产证复印件、居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工资卡明细、交通费票据、收条、保险单及保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秦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涉案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秦XX负全部责任,因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XX,秦XX系XX雇佣的司机,在发生事故时涉案车辆挂靠在XX公司名下,故XX公司与XX应对孙XX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就孙XX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本院依据医疗费票据予以核算为92200.8元,扣除XX垫付的77000元后为15200.8元,XX为孙XX垫付的医疗费77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返还给XX。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住院天数(105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确定为10500元。关于护理费,孙XX既未提交有关护理期限的医嘱,亦不申请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孙XX主张误工费1629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孙XX主张营养费1500元,数额未超过合理限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伤残等级、赔偿指数,综合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为2291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伤残等级,确定为8000元。关于鉴定费,本院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为3250元。关于交通费,鉴于孙XX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未能反映实际交通费支出,考虑到交通费系就医治疗必然发生的项目,本院综合本案案情,对该项损失酌定为1000元。关于住宿费,孙XX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保险公司主张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孙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81590.8元;
二、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XX已垫付的医疗费77000元;
三、驳回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3250元,由承德XX公司、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2932元,由承德XX公司、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康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