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1965年1月30日生,汉族,任丘市新华XX人,现住。
委托代理人曹巍,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丘市XX公司。
住所地:任丘市燕山道XX。
组织机构代码证:713XXXX9177-5。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X、王XX,河北XX律师。
被告曹X,男,1953年5月1日生,汉族,任丘市商业局退休职工,任丘市青XX人,现住任丘市。
被告刘X,男,1953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任丘市西环XX人,现住。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到庭情况:
原告李XX的
委托代理人曹巍、
被告任丘市XX公司的
委托代理人马XX、
被告曹X、
被告刘X到庭。
查明案件事实:2004年,被告刘X、曹X没有相应资质,以任丘市XX公司第七项目部的名义与中XX公司签订了山西汾柳高速吴城XX的土方工程合同。
2005年,原告李XX给该工程拉土,截止到2007年1月22日,尚欠105072元未给付。
判决结果:
被告任丘市XX公司给付
原告李XX工程款1050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及利息(以1050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满之日止),
被告曹X、刘X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承担:由被告任丘市XX公司、曹X、刘X共同承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素英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任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