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
委托代理人苏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陈XX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之撤诉申请,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陈X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予以免缴。
审判员叶珣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