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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沈阳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房产纠纷
  • (2017)辽0111民初49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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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2017)辽0111民初4982号
原告:刘XX,男。
被告:沈阳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
原告刘XX与被告沈阳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沈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元,计算方式是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止,按照每月1000元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16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筑的枫杨1克拉生活广场门市房一处,位于苏家屯区XX。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不得擅自改变与商品房有关联的公共部位和设施的使用性质。2017年,原告发现被告在公共天井处建设游乐场,该游乐场从一楼一直到三楼顶。现被告严重违反双方约定,该游乐场正处于商城的公共部位,并且距离原告门市房只有3米,直接阻碍原告视线,影响原告客流量和收益。并且,被告还在距离原告附近的公共走廊上安装了铁桩,摆放了家具,严重影响原告通行,产生巨大安全因患。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沈阳XX公司辩称,我公司招商的儿童游乐项目距离原告商铺的平行距离是6.85米,离原告诉状中提到的隔离桩距离是10.12米,儿童项目和隔离桩对原告商铺经营不构成影响,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XX3558门房屋一处出售给原告,商品房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19.94平方米,套内面积9.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2797.6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X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并开始经营商铺。一年后原告停止经营商铺,亦未将其出租,涉案商铺至今处于空置状态。2017年5月,被告通过招商将位于该广场二、三楼中间天井部分建成儿童游乐设施,原告认为该设施及位于三楼超市隔离桩影响其经营,故诉讼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已多年未经营诉争商铺,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所建儿童游乐设施及三楼超市设置的隔离桩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金XX
  • 2017-11-23
  •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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