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XX。
代表人吕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X,陕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男,汉族,重庆市人。
委托代理人武XX,女,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X,男,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亚莉,陕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XX。
代表人孙X,经理。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2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17时许,被告马XX驾驶皖KXXX号主车,牵引赣KXXX挂车,沿G30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236KM(王家梁隧道内)处,车辆所载货物左侧与隧道一车道中施工工架相擦挂,导致施工人员彭X、黄X摔落在地受伤,施工工架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等级公路大队于2013年6月2日做出宝公交宝天事认字(2013)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X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引发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X、黄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住宝鸡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膝关节创伤性滑膜出血、多处皮肤擦伤,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26日,住院治疗35天,出院医嘱记载“1、嘱患者继续卧床休息3周,……;2、继续门诊给予活血化瘀、促骨折愈合等对症治疗;3、休息2周后门诊复查,2月内勿参加剧烈活动。”2013年8月26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黄X因受伤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马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
另查,被告马XX驾驶的皖K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安徽省XX公司,赣KXXX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江西省XX公司,两车实际车主均为马XX,均系挂靠经营。皖K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2年11月2日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1日零时零分零秒起至2013年11月10日二十三时五十九分五十九秒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赣KXXX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于2012年9月21日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
再查,王家梁隧道加固项目部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因该起事故造成损失的财产属原告黄X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遭受损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有关责任人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请求、理由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是多少?2、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何人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就以上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一、关于原告的损失
就原告主张的损失,分述如下:
1、医疗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一张,金额15815.70元,予以认定。原告提交宝鸡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用票据7张,其中6张与原告的治疗情况相一致,金额860元,予以认定,另一张金额为220元的检查费票据,其患者姓名为“代永波”,手工涂改为黄X,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为住院费用15815.70元、门诊费用860元,共计16675.70元。
2、护理费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结合医院医嘱,其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期限,原告住院治疗35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因此,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5日。
关于护理费用,原告虽提交护理费收据一份,证实住院期间护理费为每日150元,但该份收据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定。参照宝鸡市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并结合原告伤情,酌定原告护理费按每日100元计算。
综上,原告的护理费为100元/日×95日=9500元。
3、误工费
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伤害,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期限,原告住院治疗35日,出院医嘱“2月内勿参加剧烈活动”,故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为95日。
关于误工工资,原告提供王家梁隧道加固项目部证明及其2013年3月至5月工资表三份,证实原告的日工资为150元,根据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及宝鸡市在岗职工收入情况,对原告按每日150元计算误工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误工费为150元/日×95日=14250元。
4、营养费
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出院证、出院诊断证明中虽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其请求赔偿营养费属合理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赔偿的标准过高,其营养费应为700元(20元/日×35日)。
5、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日×35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6、交通费
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601元,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居住地情况,其诉请过高,酌定为500元。
7、住宿费
原告请求赔偿住宿费用360元,有住宿费票据在卷为凭,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8、残疾赔偿金
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1526元(5763元×20年×1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9、鉴定费
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属合理损失,予以支持。原告提供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1600元,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甘肃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45元,原告称系鉴定前做X光片所支出,因该票据与鉴定日期相距较远,对原告的陈述,不予采信,对该份票据,不予认定。
10、财产损失
根据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等级公路大队作出的宝公交宝天事认字(2013)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次事故产生财产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提交王家梁隧道加固项目部证明一份,证实所损坏的财产属黄X所有,予以认可。但该项目部无权对财产损失进行价值认定,所以,对该项目部做出的所损坏财产的价值认定,不予认可。结合本案案情,酌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2000元。
11、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产生精神痛苦是客观存在的,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合考虑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原告的伤情,酌情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675.70元、护理费9500元、误工费14250元、营养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360元、残疾赔偿金11526元、鉴定费16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59661.70元。
二、关于责任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黄X及另一工友彭X同时受伤,判决平安XX公司在主车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彭X各项经济损42739.40元,XX公司在挂车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彭X各项经济损42739.40元,根据上述规定及判决意见,原告除财产损失之外的损失共计57661.70元,应当由被告平安XX公司以及XX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范围内,按照各50%的比例进行赔偿,即各自承担28830.85元。对原告的财产损失2000元,应当由被告平安XX公司以及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按照各50%的比例进行赔偿,即各自承担1000元。被告马X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由被告平安XX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马XX。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黄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29830.85元(其中实际支付原告黄X26830.85元,支付被告马XX3000元)。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黄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29830.85元。三、驳回原告黄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由被告马XX承担。
中国XX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未按交强险分项处理不当;2、被上诉人黄X构成十级伤残依据不足;3、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据此,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审理查明同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马XX驾驶皖KXXX号主车,牵引赣KXXX挂车致被上诉人黄X受伤。且宝公交宝天事认字(2013)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XX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X无责任。同时皖K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赣KXXX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黄X因交通事故损失由责任车辆投保交强险的公司先行赔付。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合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黄X伤情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审依据该鉴定意见书作出认定,并无不妥之处。上诉人也未有关于黄X不构成伤残的相关证据,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对于鉴定费,作为查清案件事实必要的合理支出费用,原审在核实数额确定后予以支持恰当。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39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林
审判员 任小剑
审判员 白永世
书记员 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