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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范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房产纠纷
  • (2018)津01民终127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广丁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男,1971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大孟庄镇廊良公路东篱佳XX门***号,现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丁,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XX,男,1987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陈王街道办事处万全庄行政村万全XX***号,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审被告:吕XX,男,1964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原审第三人: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京滨睿城XX(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赵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公司职工。
上诉人李X因与被上诉人范XX、原审被告吕XX以及原审第三人天津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4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方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并没有违约。
一审认法院因中介多次联系上诉人之妻推定中介必然告诉上诉人网签时间属事实认定有误。
上诉人没有义务去拿1月10日预约号。
范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吕XX述称,同意李X意见。
天津XX公司述称,本次交易中积极履行了义务,不承担责任。
范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代理服务费、代理评估费1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是从事房地产经纪、房屋信息咨询等业务的公司。
2016年被告李X委托被告吕XX出售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大孟庄镇廊良公路北侧东篱佳苑小区3号楼1门301室房XX。
2016年11月27日吕XX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售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上述房屋出售给乙方,价款510000元,乙方于2016年11月27日交定金30000元,剩余房款在乙方银行公积金或按揭贷款下来一次性付清(多退少补),于2016年11月27日至2017年1月10日到武清房管局及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协议第八条其他未尽事宜约定逾期本合同作废,所交定金不予退还。
第九条约定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后,若乙方反悔甲方不退定金,若甲方反悔应加倍返还定金。
无论任何一方中途反悔中介费不退。
签订协议当天原告向吕XX交付定金30000元,向第三人交付中介服务费10000元,后于2016年11月28日向第三人交付代理评估费5000元。
为确定抵押贷款额度,第三人协助被告李X委托中同华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并于2016年12月6日出具《报告书》。
2016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X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由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在天津市XX银行设立的专用账户对房价款实施监管。
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到XX银行办理贷款,因信贷政策收紧贷款申请被退件,后原、被告协商解除《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将监管账户改为XX储蓄银行。
解除《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后,第三人于2016年12月22日网上预约2017年1月3日14时至16时进行网签,当天及第二天第三人与原告(电话号码为136××××1146)和被告李X的妻子(电话号码为159××××0855)分别进行过三次电话沟通。
2017年1月3日被告李X未到场进行网签,第三人与吕XX电话沟通,第三人称吕XX在通话中表示银行放款太慢、时间过长,不同意继续办理。
另查明,被告李X与案外人李XX于2017年2月13日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李X将诉争房屋出售给李XX,价款560000元,并于2017年8月14日将房屋过户到李XX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吕XX作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订立《售房协议书》,后原告与被告李X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说明原告在签订《售房协议书》时知道吕XX与李X的代理关系,李X对《售房协议书》表示认可,且该《售房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直接约束李X和原告。
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定金30000元的义务,并于2017年1月10日前与李X签订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后因贷款未果,与李X协议撤销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改由XX储蓄银行作为资金监管银行。
第三人于2016年12月22日预约2017年1月3日到房管局进行网签,并在12月22日、23日与原告及被告李X的妻子进行多次电话沟通,第三人作为中介机构必然在通话中将网签时间进行告知,2017年1月3日被告李X未到场,构成违约,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法律责任。
《售房协议书》中约定无论任何一方中途反悔,中介费不退,且第三人已按约定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履行了的全部义务,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其返还代理服务费、评估服务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支付了中介费、评估费,因李X违约未能实现合同目的,所支出费用属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李X予以赔偿。
吕XX与李X为委托关系,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此案被告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并赔偿原告支付的代理服务费、代理评估费15000元,合计7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李X承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都应依照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天津XX公司通知上诉人1月3日人前往房管局履行网签义务一节。
一审法院结合现有证据、法庭各方陈述等情况,综合认定天津XX公司已经依照双方预留的联系方式履行了通知上诉人于1月3日前往房管局履行网签义务并无不当。
并且案经两审,上诉人亦未举出相反证据证实天津XX公司陈述不实。
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李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李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X
审判员姜海宽
代理审判员阎涛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魏XX
书记员周晶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 2018-04-23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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