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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陈X、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7)皖1321民初3214号
债权债务
朱波律师
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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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王XX,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系王XX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安徽XX律师。
被告:陈X,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波,安徽XX律师。
被告:吴XX,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XX与被告陈X、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XX于2017年1月24日来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皖1321民初475号一审判决,判决陈X、吴XX共同偿还王XX借款275000元及利息。
陈X不服以案件超过诉讼时效等为由提起上诉,宿州中院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2017)皖13民终1775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认定本案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的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
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张X、被告陈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波、被告吴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X、吴XX偿还王XX欠款30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陈X、吴XX承担。
事实与理由:陈X、吴XX因经营安徽省XX公司急需资金,于2009年10月17日向王XX借款3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
陈X、吴XX用二人工资和安徽省XX公司的资产、吴XX用其购买的住房作为抵押。
截止到2010年3月7日,陈X、吴XX共欠王XX款305000元。
陈X辩称:1.对暂借协议上的100000元认可,对当日续借的210000元不予认可,因为王XX没有实际支付;2.王XX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3.借款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属于公司债务,应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吴XX辩称:从2009年以来,王XX从来没找吴XX要过钱,吴XX不认可欠王XX钱。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7日,陈X、吴XX出具《暂借协议》载明:“今借王XX现金壹拾万元整,用吴XX、陈X二人工资卡等作抵押,……借款期限为壹月,利息为肆仟元,按月结息。
”,陈X、吴XX在《暂借协议》下方签名,同日,在《暂借协议》的左下方载明“再续借贰拾万元整,条件同上。
另加壹万元。
”,陈X、吴XX在续借内容的下方签名。
2010年1月7日,陈X在《暂借协议》的右下方书写“2010年元月7日前利息已结清,另还本金四万元整,尚欠叁拾万元伍仟元,其他借据都在范围内。
”,陈X出具欠305000元借据时吴XX在现场但没有签字。
证人王X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5月份,王X及其丈夫朱XX(音)与王X(王XX之子)一起晚饭分开后,王X给王X打电话说因为要账被打;打架的地点在(砀山)美伦假日对面的巷口,在打架的地点见到了陈X及其父亲;后来警察赶到了现场并进行了处理。
《110报警记录表》载明:报警时间为2015年5月23日23时4分55秒;报警电话为150××××3640;报警人为王X;警情位置在(砀山)西关木器厂对面;报警内容为被人殴打;警情类别为纠纷;现场反馈内容为因要账与人发生纠纷,已调解好;反馈时间为2015年5月23日23时42分11秒;处警单位为砀山巡警大队张志。
砀山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载明:2015年5月23日23时06分,报警人为王X(手机号码150××××3640);发现地点为(砀山)美伦假日对面巷子;处/出警记录载明“经查报警人喝过酒后找人要账,找不到人在对方家门口大喊大叫,对方家人出来打了他两拳,现已调解。
”;民警张志于23时40分向110反馈。
原(2017)皖1321民初475号卷宗一审庭审及问话笔录中,陈X、吴XX对2009年10月17日共同借王XX31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4分没有异议;陈X对2010年1月7日结算后仍欠王XX305000元没有异议,认为吴XX是股东之一,对该欠款也应该偿还;吴XX对2010年1月7日陈X出具欠305000元的欠条,认为没有吴XX签字,不应由吴XX偿还;吴XX陈述其与陈X之间对310000元未发生债务转移;陈X、吴XX均认为借款用于安徽省XX公司,该笔欠款应由安徽省XX公司偿还。
另查明,陈X原住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道北西路美伦假日宾XX对面,现住安徽省砀城XX。
砀山XX厂与砀山XX假日宾馆隔路相邻。
王XX自认2010年1月7日出据欠305000元之后的一年后,吴XX偿还借款30000元。
本院对下列问题认为:1.关于210000元王XX是否实际支付给陈X、吴XX的问题。
原一审中陈X没有对210000元是否实际给付提出异议,结合《暂借协议》同一页纸上“再续借贰拾壹万元”、“尚欠叁拾万伍仟元”等内容,认定陈X、吴XX于2009年10元17日借王XX210000元事实存在。
2.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2010年1月7日的欠305000元的欠据,未约定还款期限,所以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且证人王X的证言结合《110报警记录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载明的内容,能证明王X于2015年5月23日晚饭后去找陈X要账的事实存在。
3.关于2010年1月7日陈X一人出具欠305000元,吴XX是否对此欠款共同偿还的问题。
2010年1月7日虽由陈X一人出具欠条,但陈X出具此欠条时吴XX在现场,且305000元是由2009年10月17日两人共同出具借据载明的款项结合其他借据,通过结算后得出的数额,吴XX在原(2017)皖1321民初475号案件一审中认可此笔债务与陈X之间未发生转移,所以吴XX对2010年1月7日由陈X一人出具的欠王XX305000元,应与陈X共同承担还款的责任;4.关于305000元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305000元是由2009年10月17日两人共同出具的借据并结合其他借据通过结算得出的数额,2009年10月17日的两张借据均约定了利率,那么出现在同一页纸上的2010年1月7日出据所欠的305000元,也应计算利息,根据《暂借协议》载明的借100000元、借期一个月、利息4000元,可以推算出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4分,超过法律的规定,应依照法律规定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
利息应分段计算:王XX自认2010年1月7日起一年后吴XX还款30000元,那么305000元的利息应按照月利率2分,自2010年1月8日起计算至2011年1月8日止,剩余本金275000元的利息,应自2011年1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5.关于借款是否应由安徽省XX公司偿还的问题。
陈X、吴XX以自然人的身份出据向王XX借款,借据上未盖有安徽省XX公司的印章,至于陈X、吴XX将借款用于何处,与王XX无关,且王XX亦未要求安徽省XX公司与陈X、王XX共同偿还此笔债务,故此借款应由陈X、吴XX共同偿还。
综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陈X、吴XX欠王XX本金275000元(350000元-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X、吴XX应共同偿还王XX欠款本金275000元并支付利息(305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自2010年1月8日起计算至2011年1月8日止,剩余275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X、吴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王XX借款27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其中以305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1月8日计算至2011年1月8日;以275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月9日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王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王XX负担578元,陈X、吴XX共同负担5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吉成
审判员常莉
人民陪审员刘金山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禹X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暂无偿还能力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
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2017-12-14
  • 砀山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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