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XX。
负责人张X,中国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XX,安徽贾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汉族,1936年2月19日生,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XX,男,汉族,1965年3月10日生,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XX,男,汉族,1991年4月4日生。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顾X,江苏XX律师。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小雪,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X,男,汉族,1971年3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XX(系武X妻子),女,汉族,1973年2月16日生,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城县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XX。
法定代表人葛XX,蒙城县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与被上诉人王XX、谢XX、谢XX、武X、蒙城县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栖龙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中国XX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XX,被上诉人王XX、谢XX、谢XX的委托代理人顾X及被上诉人谢XX、谢XX,被上诉人武X的委托代理人程XX,被上诉人蒙城县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3日17时20分许,武X持记分达到12分的B2类驾驶证驾驶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江苏安XX,在其驾车向右转弯驶入江苏安特国际物流大门过程中,遇受害人曹X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此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因武X观察疏忽,重型仓栅式货车将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曹XX当场死亡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七大队认定,武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6月7日,谢XX(乙方)、武X(甲方)的妻子程XX在交警七大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经甲方、乙方私下调解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金额总计520000元,由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超出保险限额的110000元由武X予以赔偿(现已支付现金30000元)。”调解协议达成后,武X又向王XX、谢XX、谢XX支付了赔偿款80000元。武X向王XX、谢XX、谢XX支付赔偿款共计110000元。但上述调解协议并未由中国XX公司认可并签字。因此,王XX、谢XX、谢XX作为受害人曹XX的法定继承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武X、蒙城县XX公司、中国XX公司赔偿丧葬费22993.5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29677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8655元(王XX赡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5000元,合计68018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王XX、谢XX、谢XX坚持其诉讼请求,并认为武X支付的110000元不应全部予以抵扣,同意抵扣30000元,而另外的80000元是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武X为了王XX、谢XX、谢XX出具谅解书而支付的款项,不涉及民事赔偿;武X不认可其给付王XX、谢XX、谢XX80000元是为了出具谅解书的事实,要求从应赔偿给王XX、谢XX、谢XX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武X、蒙城县XX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持有异议,认为武X的违章记分只有8分,未达到12分,并提供其自行打印的武X的驾驶违章记录予以证实;中国XX公司认为其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果。
另查明,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武X,该车由武X挂靠在蒙城县XX公司名下并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武X于2013年8月18日被本院判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再查明,王XX、谢XX、谢XX分别为受害人曹XX的母亲、丈夫、儿子。受害人曹XX生前在句容XX公司工作,并参保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王XX除生有受害人曹XX一女外,还有二子二女,均已成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武X驾驶证复印件、皖S×××××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死亡证明、火化证明、销户证明、结婚证、独生子女光荣证、南京市公安局龙潭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南京市栖霞区龙潭街道上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句容市宝华镇凤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受害人曹XX与句容XX公司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句容XX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句容市社会劳动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谢XX与句容市宝华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拆迁协议、银行转账凭证、谢XX出具的收条,原审法院(2013)栖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作出的认定客观准确,且已经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栖刑初字第262号生效刑事判决所确认,武X、蒙城县XX公司提供自行打印的武X的违章记录不足以否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故对交警七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武X应按全部责任对王XX、谢XX、谢XX承担赔偿义务。根据法律规定,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蒙城县XX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与武X对王XX、谢XX、谢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皖S×××××号车辆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王XX、谢XX、谢XX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先由中国XX公司在上述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王XX、谢XX、谢XX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武X、蒙城县XX公司连带赔偿。中国XX公司抗辩武X交通违章记分已满12分,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情形,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其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责,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中国XX公司与武X、蒙城县XX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王XX、谢XX、谢XX,且中国XX公司也未提供其将上述免责事项明确告知武X、蒙城县XX公司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中国XX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
对于王XX、谢XX、谢XX主张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中的证据,参照相关部门颁布的标准,综合认定王XX、谢XX、谢XX的损失为:
1、丧葬费,根据有关部门公布的2011年度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对王XX、谢XX、谢XX主张丧葬费为22993.5元(45987元/年÷2)予以采纳。
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曹XX在城镇居住和工作,因此对王XX、谢XX、谢XX主张死亡赔偿金593540元(29677元/年×20年)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害人曹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认定王XX、谢XX、谢X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
4、被扶养人生活费,王XX系农村居民,王XX亦以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来主张王XX的赡养费,同时王XX的五名子女均应对其承担赡养义务。因此,对王X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655元(8655元/年×5年÷5(王XX赡养费)]予以采纳。
5、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王XX、谢XX、谢XX没有提供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的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受害人家属在处理本次事故中确实产生相关的交通费、住宿费以及一定的误工损失,故酌情认定王XX、谢XX、谢XX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为1470元(70元/天/人×3人×7天)、交通费为1000元、住宿费为1050元(50元/天/人×3人×7天),合计3520元。
综上,王XX、谢XX、谢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678708.5元。中国XX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XX、谢XX、谢X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损失,合计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XX、谢XX、谢XX各项损失合计300000元。两项费用相加后,中国XX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XX、谢XX、谢XX各项损失共计410000元。王XX、谢XX、谢XX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268708.5元,由武X、蒙城县XX公司连带赔偿,扣除武X先行支付给王XX、谢XX、谢XX的110000元后,武X、蒙城县XX公司还应连带赔偿王XX、谢XX、谢XX各项损失共计15870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XX、谢XX、谢XX各项损失共计410000元;二、武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XX、谢XX、谢XX各项损失共计158708.5元,蒙城县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宣判后,中国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国XX公司与蒙城县XX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中约定,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此为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无需保险人明确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理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中国XX公司对保险条款中关于免责部分已采取不同字体、颜色、字号等方式进行了提示,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武X持有的驾驶证的记分达到了12分,属于法律法规禁止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亦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故中国XX公司对王XX、谢XX、谢XX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对王XX、谢XX、谢XX的部分损失认定有误。因武X经刑事审判并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审法院对王XX、谢XX、谢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因王XX、谢XX、谢XX未提交任何证据,一审法院支持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王XX、谢XX、谢XX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理由是:1、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国XX公司并未证明其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所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生效。同时依据法律规定,对于驾驶人的驾驶证在计分周期内达到12分的,应当由交警部门扣留驾驶证,拒不参与学习和考试的,由公安机关公告其驾驶证停止使用。武X并不知道其驾驶证计分已达12分,交警部门也没有扣留武X的驾驶证,更未对武X送达考试的通知,也没有公告停止使用武X的驾驶证,故武X在肇事时仍然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赔偿项目,依照侵权责任法规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予以支持,因刑事案件的处罚并不影响民事案件的赔偿。对于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处理丧事人员均不是南京当地居民,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会发生交通费、住宿费,所以原审法院根据案情酌定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蒙城县XX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武X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中国XX公司向本院提交商业险投保单一份,该投保单的投保人为王X,被保险人为蒙城县XX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为皖S×××××号仓栅式运输车,该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部分的内容为:“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对于该说明,投保人王X未签名或盖章,蒙城县XX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下方处盖有公章。
审理中,王XX、谢XX、谢XX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2份,表示同意按照程XX与谢XX在交警七大队签订的调解协议所确定的赔偿数额进行判决,对原审判决的第二项所确定的损失不再要求武X和蒙城县XX公司赔偿;同时明确放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以上事实有投保单、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中国XX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王XX、谢XX、谢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王XX、谢XX、谢XX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是否正确。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中国XX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王XX、谢XX、谢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合同缔约当事人为投保人与保险人,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对象应当是投保人,因此保险人须对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才符合法律规定。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的情形下,即使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并得到被保险人的签字或盖章认可,也不能认为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中国XX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中投保人为王X,王X未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名或盖章,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对王X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即使被保险人蒙城县XX公司在投保人声明部分盖章,也不能认为中国XX公司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本案中国XX公司主张据以免责的保险合同条款第六条第一款不反生法律效力,其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王XX、谢XX、谢XX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对中国XX公司要求免除其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定王XX、谢XX、谢XX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因王XX、谢XX、谢XX在二审中已经放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此系本案事故发生后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酌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且本案肇事皖S×××××号车辆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30万元,王XX、谢XX、谢XX的损失远超保险限额,无论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是否应当支持,均不影响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中国XX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因王XX、谢XX、谢XX在二审中表示同意按照程XX与谢XX签订的协议进行判决,并放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对王XX、谢XX、谢XX的损失重新计算为628708.50元,中国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XX、谢XX、谢XX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王XX、谢XX、谢XX300000元,合计赔偿王XX、谢XX、谢XX410000元。因程XX已按调解协议支付110000元,余款108708.50元超出程XX与谢XX签订的协议约定的赔偿范围,且王XX、谢XX、谢XX在二审中表示不要求武X及蒙城县XX公司对该108708.50元进行赔偿,故武X及蒙城县XX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108708.50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审判决进行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3)栖龙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3)栖龙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61元,由武X与蒙城XX公司连带负担。王XX、谢XX、谢XX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原审法院退还,武X与蒙城XX公司应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中国XX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由本院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伟峰
代理审判员周家明
代理审判员李筱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魏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