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丁X,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邹城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磊,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X,男,198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上诉人丁X因与被上诉人丁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4民初13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并任主审),与审判员鞠XX、关XX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丁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没有对能够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进行质证,程序违法,且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一审时,我方提出被上诉人于2016年9月强行将我方车辆开走,用以抵冲股权价款,并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该事实也予认可。
该车辆购买时价格为269800元,而现在被上诉人已经将车辆过户至其名下,应视为其同意用车辆抵冲股权价款,该事实应在本案中认定并一并处理,不应另案再诉。
被上诉人丁X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2016年9月我方将上诉人车辆开走属实,但这是上诉人同意让我开走的,而且车辆的手续也已经过户到我名下,其承诺以该车辆抵顶5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并说以后再用5万元现金来取回车辆,但上诉人并未偿还欠款,我才将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
至于王XX给我的2万元,上诉人和王XX已经在大东区人民法院另案处理,如王XX主张上诉人不偿还,就需我来偿还,那么上诉人欠我17.5万元。
原告丁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5.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被告投资成立沈阳XX公司,后经双方协商原告退出该公司,被告支付20万元退股款并出具欠条。
截止至起诉之日止,尚欠原告15.5万元为给付原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原、被告投资成立公司,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将全部股份转让给被告,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20万元,并出具欠条。
而后,被告仅给付给原告4.5万元,尚欠15.5万元未支付。
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丁X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丁X股权转让款15.5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丁X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2016年9月将上诉人的车辆开走;而被上诉人自认于2016年11月已将该车辆出卖给他人。
原审法院审理中,上诉人主张“被告欠原告的款项与车辆价款相折抵,如原告不同意,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偿车辆折损的损失及使用费用的补偿,被告认可尚欠原告15.5万元”。
再查明:2016年底至2017年10月,被上诉人还通过微信向上诉人索要欠款,而上诉人始终同意支付剩余款项,并要求被上诉人在收款后将车辆还给上诉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偿还被上诉人股权转让款15.5万元。
本案上诉人对欠付被上诉人股权转让款15.5万元并无异议,但主张被上诉人将其车辆开走并办理了过户,应认定其已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支付了剩余欠款。
但在本案一、二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用车辆抵顶上诉人欠付的股权转让款15.5万元,加之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也证明了截至2017年10月26日,上诉人仍承诺向上诉人还款,且要求还款后由被上诉人返还车辆,这进一步证明了双方没有达成以物抵债或抵顶款项数额的合意,因此本院不能认定上诉人已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偿还了欠款。
且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明确主张如被上诉人不同意冲抵,上诉人保留向被上诉人追偿车辆折损损失及使用费用的权利,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15.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可就车辆的相关权利,另案起诉。
至于上诉人主张的一审没有对能够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进行质证,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根据一审庭审笔录的记载,无法认定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丁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上诉人丁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宁
审判员鞠XX
审判员关XX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李国楠
书记员白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