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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X、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 行政类
  • (2017)鲁行终86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胡美萍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X,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新泰市。
委托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美萍,山东XX律师(实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XX。
法定代表人韩XX,区长。
委托代理人邵XX,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XX,山东XX律师。
武X因诉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的(2016)鲁01行初5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武X拥有位于济南市市中区XX的房产一处。
2016年8月2日,原告武X向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邮寄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依据《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公开征收补偿方案信息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依据;(二)房屋征收目的;(三)房屋征收范围;(四)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房屋征收评估机构;(五)房屋征收补偿的签约期限;(六)房屋征收补偿方式和计算方法;(七)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八)奖励和各类补助标准;(九)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十)其他事项。
被告于2016年8月4日向原告作出34号告知书。
原告武X对该告知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本案中,原告武X于2016年8月2日向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邮寄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6年8月4日向原告作出34号告知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行政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原告要求被告向其依法公开的信息资料为涉及原告居住的山凹居房屋的征收补偿方案公示信息,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向原告作出34号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符合上述条例规定。
原告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确实存在,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武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武X负担。
上诉人武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纳错误。
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征收决定宣布会笔录、光盘及强拆照片、被上诉人提供的济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16〕第10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是山凹居征收项目的法定实施主体,从而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34号行政告知书违法。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信息还应当包括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
济政发〔2014〕7号文《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城中村改造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坚持各区(含济南高新XX)为城中村改造的责任主体和实施主体。
本案中的改造项目不管是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项目还是城中村改造项目都应当由被上诉人作为主体进行实施,理应公开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开的信息资料涉及其居住的山凹居房屋的征收补偿方案公示信息,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34号告知书中,明确告知上诉人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上诉人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确实存在,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内容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存在,被上诉人济南市人民政府是否已经尽到信息查找和检索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本案中,上诉人武X通过邮寄方式向被上诉人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上诉人依据《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公开上诉人所在山凹居征收补偿方案信息。
被上诉人于2016年8月3日收到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履行了政府信息查找和检索的义务,查明山凹居目前进行的是以改善居民生活居住环境为主要内容的改造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告知书告知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上诉人称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由被上诉人制作和保存,但其提供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制作和保存与涉案项目有关信息,也未能提供该政府信息存在的查找线索。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上诉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涉及的项目系市中区山凹居城中村改造项目,该城中村改造系由上诉人所在的山凹居居委会具体实施。
被上诉人作出34号告知书告知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武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山莹
审判员韩勇
审判员孙晓峰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孟X
  • 2017-09-19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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