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住所地:湖州市XX。
代表人:罗X,该XXX。
委托代理人:瞿XX,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淡秋,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XX。
被告:方XX。
原告上海XX诉被告金XX、方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群安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上海XX的委托代理人林淡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XX、方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上海XX起诉称:2012年12月27日,被告金XX与原告签订了《个人综合授信合同》,被告方XX作为共同还款人,合同约定授信总额为XXX元,授信有效期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7日,并以名下位于都市家园83幢304室、90幢208室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10XXXX6710号、第110XXXX6705号)为抵押物,在主债权最高额XXX元范围内为原告在此期间内与被告金XX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2月31日,被告金XX与原告《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发放贷款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年息6.9%,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现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已过,两被告均未还本付息。另,经原、被告协商并处置都市家园90幢208室后,被告已于2014年6月18日归还本金38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两被告尚欠本金520000元,利息137646.65元,故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金XX、方XX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20000元,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37646.65元,此后利息仍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暂合计为657646.65元;2、请求判令被告金XX、方XX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3、请求判令原告有权在最高额XXX元范围内对被告金XX、方XX名下位于都市家园83幢304室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以折价,或在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编号:520120XXXX0059)、《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520120XXXX0059)、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结婚证,证明2012年12月27日,被告金XX与原告签订了《个人综合授信合同》,被告方XX(系金XX妻子)作为共同还款人,合同约定授信总额为人民币XXX元,授信有效期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7日,并以名下位于都市家园83幢304室、90幢208室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10XXXX6710号、第110XXXX6705号)为抵押物,在主债权最高额XXX元范围内为原告在此期间内与被告金XX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证据2:《个人借款合同》(编号:520120XXXX005901)、借款凭证,证明2012年12月31日,被告金XX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发放贷款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年利率为6.9%,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的事实;
证据3:还款凭证,证明经原、被告协商并处置都市家园90幢208室后,被告金XX已于2014年6月18日归还本金380000元的事实;
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进账单,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事实;
证据5:欠息凭证、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10月14日,被告金XX、方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0000元,利息137646.65元,合计657646.65元的事实。
被告金XX、方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因被告金XX、方XX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27日,被告金XX与原告签订了《个人综合授信合同》,被告方XX作为共同还款人,合同约定授信总额为XXX元,授信有效期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7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以其名下位于湖州市XX(他项权证: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10XXXX6705号)、90幢208室(已处置)的房产为抵押物,在主债权最高额XXX元范围内为原告在此期间内与被告金XX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
2012年12月31日,被告金XX、方XX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年利率为6.9%,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并由被告金XX、方XX所有的房产作抵押担保等进行约定。现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已过,两被告均未还本付息。另,经原、被告协商并处置都市家园90幢208室后,被告仅于2014年6月18日归还本金380000元。至今,未能全部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
另查明,截止2015年10月14日,被告金XX、方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0000元,利息137646.65元,合计657646.65元。
又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实现债权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金XX、方XX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金XX、方XX未能按约支付借款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金XX、方XX立即向原告支付为本次诉讼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被告金XX、方XX名下位于湖州市XX的房产(他项权证: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10XXXX6705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中在最高额XXX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XX、方XX返还原告上海XX借款本金52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4日为137646.65元,2015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
二、被告金XX、方XX支付原告上海XX为本次诉讼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
三、原告上海XX对被告金XX、方XX所有的位于湖州市XX的房产(他项权证: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10XXXX6705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中在最高额XXX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76元,减半收取5238元,财产保全费3620元,合计8858元,由被告金XX、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群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毛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