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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5于XX与王XX、穆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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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78年7月13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开XX。
上诉人(原审被告):穆XX,女,1979年7月25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开XX。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XX,男,1968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王XX、穆XX因与被上诉人于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3民初2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穆X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于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违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从来没有拒绝将房屋过户给被上诉人。2、在被上诉人起诉前,上诉人已经书面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承诺随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因此上诉人不存在违约。3、在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电话录音中,可以证明在被上诉人起诉前,已向被上诉人承诺随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二、即使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但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1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从被上诉人将房屋贷款还清,到被上诉人一审起诉,只有一个多月时间,双方协议签订后,房屋已交付给被上诉人占有,即使上诉人违约没有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屋过户,也没有任何损失。2、一审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10万元明显过高,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15000元明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于XX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一直拒绝将房屋过户给被上诉人。上诉人的承诺书是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不是双方合意,且承诺书说3年过户,不是上诉状所说是随时办理过户手续。关于违约金,原审法院酌情合情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XX、穆XX将位于连云港市连云区映像西XX的房屋过户至于XX名下。2、王XX、穆XX承担因将房屋私自转移至穆XX名下,再次过户至于XX名下需增加的过户费用。3、王XX、穆XX支付违约金10万元。诉讼费和保全费由王XX、穆XX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2年5月8日,于XX与王XX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双方约定“甲方王XX将商品房一套(位于映像西XX,123.36平方)出售给乙方于XX,总价为50万元整,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31.4万元,余下房款与银行贷款由乙方自己承担,与甲方无关,此房过户费用由甲方和乙方各承担1/2。此合同一经约定,双方不得违约,如双方有一方违约,应付给对方总房价的百分之二十作为违约金。如乙方要房子过户,甲方无条件陪同,如房子有违约金与甲方无关。该协议由于XX、王XX签字,并由XX和张XX作为见证人签字。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于XX向王XX、穆XX支付购房款31.4万元,王XX、穆XX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于XX占有使用,后于XX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支付银行贷款,截止到2016年6月28日,于XX已归还完该房屋的银行贷款。涉案房产原属于王XX和穆XX夫妻共同财产,在于XX归还完涉案房屋的银行贷款后,王XX与穆XX登记离婚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王XX将涉案房屋过户至穆XX一人名下。在于XX归还完涉案房屋的银行贷款后,于XX在一个星期后向王XX、穆XX提出房屋过户请求,但由于王XX、穆XX与案外人张XX(系于XX亲戚)有其他纠纷,王XX、穆XX没有履行房屋过户义务。2016年7月17日案外人张XX(系于XX亲戚)对涉案房屋的过户事宜与王XX电话沟通未果,2016年7月27日王XX、穆XX共同向于XX出具保证书一份,王XX、穆XX承诺三年之内将涉案房屋过户给于XX,该房屋不得再转卖给别人,否则赔付20%违约金。
一审法院另查明,于XX于2016年7月28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29日将位于本市连云区云XX映像西XX(丘号:056XXXX1017-21)房产予以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于XX与王XX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经穆XX追认后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于XX履行了付款义务,王XX、穆XX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涉案房产和过户义务,故对于XX主张王XX、穆XX将涉案房屋过户至于XX名下的诉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约定,对于房屋过户所产生的税费由双方各自承担1/2,故对于XX主张的涉案房屋过户税费由王XX、穆XX承担50%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于XX主张的由于王XX将涉案房屋私自过户到穆XX名下从而导致的再次过户到于XX名下需增加的过户费用,由于其主张的增加的过户费用不确定,故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于XX可待费用产生时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穆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本市连云区云XX映像西XX(丘号:056XXXX1017-21)房屋过户至于XX名下(过户相关税费按照双方约定由于XX承担总税费的50%,王XX、穆XX共同承担总税费的50%)。二、王XX、穆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于XX支付违约金15000元。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2820元,由于XX承担2820元,王XX、穆XX共同承担1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于XX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一份,2、增值税发票一份。以证明王XX、穆XX未将涉案房屋过户给于XX名下,造成于XX的损失继续扩大,产生律师费2500元。王XX、穆XX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关联性,律师费并不是房屋未过户所导致的直接损失。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王XX、穆XX主张一审认定上诉人违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于XX、王XX间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依约履行。于XX完全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后,王XX、穆XX应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协助于XX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至于XX名下。但王XX、穆XX以于XX亲属与其有债务纠纷为由拒绝过户,是违约行为。
对于王XX、穆XX主张即使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但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1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王XX、穆XX不按合同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了一方违约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但该约定数额明显偏高,一审法院依职权予以调整为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王XX、穆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XX、穆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XX
审 判 员  万XX
代理审判员  程 艳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卞XX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2017-06-18
  •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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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向阳,央企法律顾问转行做律师,专职做刑事案件、合同纠纷、债务纠纷,毕业于长沙理工大学。2008年起工作于央企中交第三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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