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X,男,汉族,1964年2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周XX,女,汉族,1968年6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周XX,女,汉族,1953年12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邓X、董XX,重庆XX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1987年3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重庆市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镇平安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XXXU。
负责人:戴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XXXB。
负责人:龙XX。
原告周XX、周XX、周XX诉被王XX、重庆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原告周XX、周XX、周XX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罗洪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冯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