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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公司与陈XX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232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尹志明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何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


委托代理人尹志明,广东XX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XX与XX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


关于陈XX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因陈XX的社保记录显示,其本人自1999年11月参加工作,中间没有间断,至本案劳动合同于2013年9月29日解除,其连续工龄已超过10年,不满20年,因此,其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10天。根据其入职时间折算,其至离职之日的年休假为3天。扣除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加班工资,其余工资为18100元,因此,未休年休假的工资为4993.10元,原审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劳动合同解除是否合法的问题,XX公司主张陈XX不符合录用条件,没有完成工作任务,提交了《员工手册》为证。该《员工手册》中虽然规定了人力资源总监的工作职责,但XX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向陈XX告知了具体的工作任务和明确时间进度要求,因此,其主张陈XX没有完成工作任务以及不符合录用条件,证据不足。XX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陈XX支付赔偿金。陈XX的工资20000元超过上年度深圳市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4918×3=14754),工作时间为4个月,因此,赔偿金应为14754元(14754×0.5×2)。


根据以上认定,本院酌情认定XX公司应向陈XX支付律师费1000元。


综上,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25号事判决的第四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陈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754元;


四、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陈XX支付律师费1000元;


五、驳回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负担10元,被上诉人陈XX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邢 蓓 华


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



书 记 员 连亮(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2014-07-14
  •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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