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廖XX,女,1968年7月2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岭,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女,2002年3月14日出生,满族,学生,住天津市蓟州区。
法定代理人:赵X(被上诉人王X之母),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天津XX律师。
上诉人廖XX因与被上诉人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9民初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岭、被上诉人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廖X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廖XX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与王X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接触导致王X受伤与事实不符。案件的事实情况是,廖XX正常行驶至村内交叉路口时,突遇被上诉人王X逆向超速行驶,廖XX躲过王X的电动二轮车后,王X自行摔倒,两车没有接触也没有摔倒。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担同等事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廖XX对被上诉人王X没有侵权行为,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王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廖XX赔偿王X医疗费1134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就医交通费600元;2.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待伤残等级确定后另行增加;3.诉讼费用由廖XX承担。在诉讼过程中,王X增加诉讼请求:护理费9738元(108.2元/天×9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鉴定费3000元。廖XX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王X损失,交强险以外承担主要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3日12时40分许,廖X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带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蓟州区洇溜镇小现渠XX内街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其车右侧后部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王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前部相接触,致王X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现场报警,离开现场。2016年4月15日8时30分许,王X的母亲到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报警,经该大队调查取证作出第120XXXX16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了事故事实,未确认双方责任。
事故当日20时,王X被家人送至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经检查后住院治疗14天,出院后在该院复查4次。伤情诊断为:左双踝骨骨折。开支医疗费11343.54元。
另查,廖XX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廖XX否认与王X发生交通事故,未提出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廖XX与王X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廖XX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现场报警,撤离现场,致使部分证据灭失,故一审法院认定由事故双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王X要求廖XX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损失,由廖XX承担50%。王X要求赔偿医疗费1134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鉴定费3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护理费9738元、营养费3000元,依据鉴定意见以及相关标准,一审法院确认护理费为6492元(108.2元/天×60天)、营养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王X要求赔偿就医交通费600元,一审法院根据就医次数以及路程,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廖XX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492元,就医交通费600元,合计17092元;二、被告廖XX赔偿原告王X交强险以外损失医疗费134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0243.54元的50%即5121.77元;上述一、二项共计22213.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王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X负担75元,被告廖XX负担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廖XX应否对被上诉人王X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接受公安交警部门委托,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用材料为监控录像、询问笔录、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为:正三轮电动车右侧后部与两轮电动车左前部接触;正三轮电动车为正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类,两轮电动车为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类。一审判决认定廖XX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右侧后部与王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前部相接触,致王X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故上诉人廖XX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事故责任问题,鉴于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廖XX与被上诉人王X均未在现场报警,而是离开现场,致使部分证据灭失,一审判决认定由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廖XX主张不应对被上诉人王X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廖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廖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郝XX
审 判 员 姜XX
代理审判员 郝 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XX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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