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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与庞XX、裴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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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XXX,住所地XX市人民大道XX。
负责人:郑X,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XX,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XX,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XX市开XX。
被告:裴XX,女,198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XX市开XX。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XX市高新区海河大道中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XXX(以下简称XX银行)诉被告庞XX、裴XX、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XX、裴XX、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庞XX、裴XX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1189.1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自2017年4月2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庞XX、裴XX提供抵押的房产(XX市开XX平原路与明福街交叉口西南角九鼎理想城7号楼1单XX)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XXXX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庞XX、裴XX发放借款金额为28万元,借款期限为30年(自2011年10月8日至2041年10月8日),借款用途为用于购买XX市开XX平原路与明福街交叉口西南角九鼎理想城7号楼1单XX的房产,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每月的20日为还款日;被告庞XX、裴XX以其购买的上述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提押担保;被告XXXX公司对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同时,合同对利率、罚息、复利、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就约定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庞XX、裴XX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庞XX、裴XX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被告XXXX公司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全部到期,要求被告庞XX、裴XX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要求被告XX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同原告陈述及诉求。
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个人购房贷款合同、房屋预告登记、对账单、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XX银行与三被告庞XX、裴XX、XX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在原告XX银行向被告庞XX、裴XX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XX银行要求庞XX、裴XX偿还借款本金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XX银行XX分行主张对庞XX、裴XX提供的抵押财产XX市开XX平原路与明福街交叉口西南角九鼎理想城7号楼1单XX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XX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庞XX、裴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XX、裴XX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XXX借款本金261189.11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从2017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XXX对被告庞XX、裴XX提供的抵押物XX市开XX平原路与明福街交叉口西南角九鼎理想城7号楼1单XX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XXXX公司对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庞XX、裴XX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8元,保全费1870元,共计7088元,由被告庞XX、裴XX、XXXX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峰
人民陪审员贾玉晶
人民陪审员王舒泰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许X
  • 2018-08-24
  •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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