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某,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洞口县。
委托代理人雷XX,湖南XX律
委托代理人王博,湖南XX律师师。
被告杨某某,男,195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洞口县。
被告肖XX(系被告杨某某之妻),女,1956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肖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肖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诉称,二被告因生活需要,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二被告已偿还原告本金6万元,为此,被告杨某某向原告重新出具了4万元借条,并将借款利率降为6.55‰,向原告因家庭需要资金向原告催收借款,被告不予理睬,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4978元(205年5月2日至2016年9月9日),此后利息顺延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肖XX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因生活需要,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被告已偿还原告本金6万元,为此,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4万元欠条,即:今借到向某某人民币40000元,月息按6.55‰计算。此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本息,2016年9月6日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该债务是被告杨某某、肖XX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肖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某某、肖XX返还原告向某某借款40000元及利息4978(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9月9日止),此后利息顺延计算,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924元,由被告杨某某、肖XX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