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殷XX,乳名洪X,男,1968年4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凤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伟,安徽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男,1972年4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X,江苏XX律师。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殷XX、杨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6)皖1126刑初57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殷XX、杨X不服,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X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殷XX及其辩护人吴伟,上诉人杨X及其辩护人杨X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殷XX、杨X因土地纠纷产生矛盾。
2015年7月14日中午,殷XX与杨X在村中相遇,二人因土地纠纷一事发生争吵,殷XX让杨X喊人出来打架,后双方各自回家。
杨X回家后返回到村岔路口北边的水泥路桥上等殷XX,殷XX从家中拿两把菜刀来到杨X跟前用刀砍杨X,将杨X的左臂砍伤。
杨X儿子杨X1持掀赶到现场,杨X将杨X1手中铁锨拿过来和殷XX对打,后用掀将殷XX左踝砍伤。
经医院诊断,杨X左上肢刀砍伤;殷XX右手部、左踝部皮肤裂伤、四肢多处皮肤划伤、左侧内踝骨折。
经鉴定,杨X的损失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殷XX的损失程度为轻伤二级。
原判依据铁锨照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凤阳县公安局黄湾派出所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照片、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凤阳县第一人民医院证明、凤阳县公安局黄湾派出所情况说明、提取笔录,凤阳县公安局(皖)公(凤)鉴(活)字(2015)375号、4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皖中司某字(2015)第144号关于对杨X伤残等级鉴定及三期评定意见书,证人杨X1、杨X2、张X、朱X、林X、殷X1、殷X2、殷X3、李X3证言,被告人殷XX、杨X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殷XX、杨X因琐事发生纠纷,殷XX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重伤;被告人杨X持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该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殷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殷XX不构成重伤害的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害人杨X的伤情程度有法医鉴定意见书在案证实,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殷XX的辩护人提出对杨X有明显过错的意见,经审查认为,无证据证实对方有过错,故对辩护人的此点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杨X及其辩护人提出杨X行为属正当防卫的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杨X有与他人互殴的故意,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杨X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故对被告人殷XX、杨X酌情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理的意见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殷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被告人杨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上诉人殷XX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要求对杨X是否构成重伤二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杨X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杨X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而是正当防卫,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即使杨X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量刑过重。
滁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上诉人殷XX、杨X的刑事责任,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所列证实上诉人陈X及原审被告人李X2、黄X犯盗窃罪事实的全部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后确认。
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殷XX及其辩护人提出对杨X构成重伤二级进行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凤阳县公安局(皖)公(凤)鉴(活)字(2015)4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是依据蚌埠市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及神经电生理报告单,并结合对杨X进行检查所做出的,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真实,鉴定人具有相应鉴定资质,上诉人殷XX及其辩护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存在违法情形,重新鉴定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殷XX及其辩护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对于上诉人杨X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是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殷XX、杨X供述及证人证言客观真实、相某,4,足以证实,上诉人杨X与殷XX以侵害对方身体的意图进行相互攻击,杨X有与殷XX互殴的故意,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杨X提出的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殷XX、杨X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殷XX、杨X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充分考虑殷XX、杨X互殴系邻里纠纷引发等相关情节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
故上诉人殷XX、杨X提出的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殷XX、杨X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珺梅
代理审判员邓见阁
代理审判员隋鸿达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高乐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