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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XX与新邵县XX公司、XX、中国XX公司、邵阳市XX公司、XXX、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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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湘0522民初862号
原告:金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男。系金XX的父亲。
被告:新邵县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邵县酿溪镇新XX。
法定代表人:周XX。
被告:李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XX。
主要负责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XX,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邵阳市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火车南XX。
法定代表人: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湘桂,湖南XX律师。
被告:谭XX,男。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火车南站站前开XX。
主要负责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女。该公司法务。
原告金XX与被告新邵县XX公司、李X、中国XX公司、邵阳市XX公司、谭XX、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XX撤诉。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计2600元,经本院院长批准予以免交。
审 判 长  刘文艳
人民陪审员  周国贤
人民陪审员  颜志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肖承运
  • 2016-08-23
  • 新邵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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